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10年5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赵某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诉称,刘某某给赵某某打工安装行车下欠工资款7600元,有欠条为证,后经催要拖欠不还。请求依法判令偿还。
赵某某未提供答辩。
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赵某某所写欠据一份,证明赵某某欠工资的数额。该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刘某某在武汉给赵某某打工安装行车,在行车安装好后经结算赵某某下欠刘某某工资7600元,赵某某于2008年4月21日书写欠据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小刘某装费(柒仟陆佰元)、一个月内清完、4月21日—5月21日赵某某、2008年4月X号”。后经刘某某催要未予支付。刘某某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赵某某偿还工资76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某为赵某某打工安装行车,赵某某下欠刘某某工资(劳务费)7600元,有赵某某所打欠据,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某某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某工资款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贵胡
审判员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吴海兵
二O一O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赵某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