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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丁某某、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丁某某、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10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5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6月23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丁某某、于某某。2010年9月1日将开庭传票送达丁某某、于某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志杰到庭参加诉讼。丁某某、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诉称,2009年丁某某、于某某在山东省聊城鲁西化工有限公司施工时,租用陈某某的空压机,共欠租赁费4000元。2009年2月7日由于某某执笔给陈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三个月内还款,但到期后二人一直未支付租赁费。要求丁某某、于某某支付租赁费4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00元。

丁某某、于某某未答辩。

根据陈某某的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某某要求丁某某、于某某支付租赁费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陈某某向本院提交2009年2月7日于某某所写欠条一份,据此证明丁某某、于某某欠陈某某租赁费4000元属实。

经综合审查,本院确认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对以上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一下案件事实,2009年初丁某某在山东省聊城鲁西化工有限公司施工,租用陈某某的空压机,共欠其租赁费4000元。2009年2月7日由于某某执笔给陈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借款人为丁某某,并承诺三个月内将租赁费还清,到期后经催要丁某某未支付该租赁费。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丁某某租用陈某某的空压机,双方形成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丁某某在租用空压机后应支付给陈某某租金,陈某某要求丁某某支付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要求丁某某、于某某共同支付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要求丁某某、于某某支付逾期利息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丁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某租赁费4000元。

二、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丁某某、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某军

审判员杨超

人民陪审员苗刚印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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