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华夏星园X栋。
负责人岳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顺喜,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何某娴、何某乙法定代理人孔某某,系何某娴、何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邓昌友,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审被告新宁县益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孔某某、殷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原审被告周某、新宁县益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08)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已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诉讼费600元,依法减半收取3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英
代理审判员彭莎娜
代理审判员李某兵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争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