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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岳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岳某乙及原审第三人韩某某、岳某丙、李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女,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乙(岳某甲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桑某,男,获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韩某某(岳某甲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岳某丙(系岳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岳某丙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岳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岳某乙及原审第三人韩某某、岳某丙、李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岳某甲与第三人韩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岳某乙系被告岳某甲之次女,第三人岳某丙系岳某甲之子,李某某与岳某丙系夫妻关系。1996年之前原、被告共同居住在新华初中院内,1996年被告以老宅基地置换了一处位于四街村X路南(来福量贩西邻)的地皮,土地使用者为岳某甲,当时家庭成员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共计5口人(成年家庭成员)。被告及其家交纳了土地使用费(具体数额不祥),使用权面积为465.578平方米,并办理了建设用地许可证。1996年冬季开始建房,建房时以岳某甲和岳某乙为主。1997年收麦前将房屋建成。建成后,原告及被告、第三人各住一半房屋至今。2004年之前,原、被告及第三人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2004年之后,原、被告分开生活。建房时,被告认可原告对房的投资是9.5万元,但认为是借原告的钱,原告认为该钱是为共同建房而出资的款,并非借款。在建房过程中,原告岳某乙付出了砖、沙、水泥、予制板、工程款等部分款项。2008年9月5日,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争议的位于城关镇X街居民区X路的三层楼房归原、被告共同所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韩某某、岳某丙、李某某以本案的处理与其有法律的利害关系要求参加诉讼,原审依法准许其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在1996年建造健康路的三层楼房时,均为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成年家庭成员,故该房屋应为家庭共有财产。原告岳某乙建造该房屋时,被告认可岳某乙投资是9.5万元,事实上,原告支付了砖、水泥、石子、沙、予制板、工程款等款,对建该房屋,原告贡献较大,故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共同的权利,被告及第三人对建该房屋无论贡献大小,作为家庭成员,对该房屋均享有共同的权利。被告作为户主、土地使用者并不能排除家庭成员对该房屋共有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岳某丙在建房时户口与被告不在一处,但共同生活是事实,而与被告户口在一起的岳某风(岳某甲长女)却不是家庭成员,故不能以户口是否在一处作为判断是否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唯一标准。被告主张本案应中止诉讼,待行政案件审结后再进行诉讼,因本案的审理并不以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在双方办证前,房屋及共有事实已经存在,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确认位于获嘉县X街居民区X路南的一座三层楼房(来福量贩西邻)为原告岳某乙、被告岳某甲、第三人韩某某、岳某丙、李某某五人共有。本案诉讼费100元,邮寄送达费48元,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岳某甲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对争执房屋不享有家庭共有权,驳回其诉讼请求。岳某乙辨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韩某某、岳某丙、李某某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岳某甲与岳某乙及第三人韩某某、岳某丙、李某某在1996年建造获嘉县X路的三层楼房时,在一起共同生活,均参与了该楼房的建设,故该楼房应为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岳某甲认可岳某乙在建造该楼房时,投资9.5万元。事实上,岳某乙在建造该楼房时支付了砖、沙、水泥、石子、予制板、工程款等款项,对建该楼房付出的较多,原审法院认定岳某乙与家庭其他成员对该楼房享有共有的权利并无不妥。岳某甲作为户主,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名下,这并不能排除家庭其他成员对该房屋共有的事实。岳某乙和第三人岳某丙、李某某在建楼房时户口与岳某甲不在一处,但共同生活是事实,岳某甲上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岳某乙对争执房屋不享有家庭共有权,请求驳回岳某乙诉讼请求,因其所诉事实和理由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无法予以认定和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岳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夏智勇

审判员曹根群

二○○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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