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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覃某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盛德、覃某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涛担任记录。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3月7日在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明覃某,现已成年参加工作。婚后不久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开始闹矛盾,被告易某性格内向、固执,原告覃某性格也不好,稍一吵架被告易某就回娘家居住,不接不回家。自2002年开始原、被告同在深圳、福州等地打工,其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07年两人因感情恶化被告易某独自一人回娘家居住,不久便提出和原告覃某离婚,原告覃某不同意,经人劝解,被告易某到福州同原告覃某一起打工,两人仍不能和好。2008年3月,原、被告口头协议回石门办理离婚手续,因部分内容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离婚手续未办理。原告覃某遂回福州打工,被告易某独自去浙江打工。自此之后,两人未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由此开始破裂。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覃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石门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以及被告外出,无法联系,地址不详的事实。

3、原告覃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对覃某、覃某、易某、王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易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覃某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易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

原告覃某与被告易某于1991年经别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3月7日双方自愿到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覃某,现已成年独立生活。从2002年起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开始为家庭琐事闹矛盾,2008年3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并长期分居生活,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覃某与被告易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人民陪审员庞盛德

人民陪审员覃某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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