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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坛市鑫隆防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和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十天高速汉中西段H-C28标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坛市鑫隆防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女,系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颖利,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超,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十天高速汉中西段H-C28标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李某,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颖利,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超,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坛市鑫隆防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某简称鑫隆公司)和上诉人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某简称中交三公司)、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十天高速汉中西段H-C28标项目经理部(以某简称28项目部)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勉县人民法院(2010)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任某、上诉人中交三公司和28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陈颖利、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某。

原审法院认定,二被告隶属上下级关系。原告得知被告将要使用防水材料信息后,前往洽谈协商、推销产品,经充分协商双方于2009年9月12日签订了一份以28项目部为甲方(购方),鑫隆公司为乙方(销方)的《材料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销方向购方供应的防水材料数量、计量单位、单价及金额按合同中列表为准,具体数量以某方传真或电话通知为准,销方所供材料必须保证每次抽检合格。销方所供防水材料的各项技术指标和质量标准应符合购方与建设业主签订的合同文件规某的国家或行业标准,其主要技术指标必须在购方或业主同意的权威试验机构进行试验;如果发现销方供应的材料质量不合格,购方有权利要求终某合同,已供货物由销方自费运出工地,并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及另觅供货商而带来的所有费用。销方负责将所需防水材料运至购方施工料场,费用自理、安全自负;并向购方提交随车材料相应的出厂证明,质量保证书,交付材料数量由购方现场验收签字认可;销方无条件服从监理工程师、购方的抽检,对材料的技术指标和质量标准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应遵照合同中的相关条款执行。销方货物产品送到后经购方、监理部门及建设业主检验合格,由销方每月20-30日向购方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正式发票,在购方材机部办清当月所送全部防水材料的结算手续,由购方财务部根据当月计量支付情况统一进行货款支付”。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和变更,解决争议方法,其他事宜等均做了明确规某。签订合同时,正本经原告代理人许某签名并填写时间为2009年9月12日,加盖了本公司的骑缝公章,但错误将行政公章盖在了甲方(购方)的位置,被告28项目部在合同中由负责人李某在各页及落款处签名,并填写了2009年9月12日,没有加盖项目部的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28项目部于2009年9月16日由材机部负责人李某向鑫隆公司发出“防水材料计划采购数量”传真件,要求原告对10种材料供货。该传真清单对名称、规某、型号、单位、数量明确规某外,对单价没有提及,并注明“材料到场后,我方及监理要抽检进行外委实验,如果抽检不合格,则将该批材料立即清除出场,收到请尽快回函确认(签字盖章生效)。”原告收到传真函件后于2009年9月23日向被告28项目部李某发送了“防水材料、生产采购、配送计划回函”,该函对自己将要配送供货的9种防水材料产品从名称、规某、质量标准、型号、数量、单价均进行了强调说明,所反映的中埋式橡胶止水带300×10(mm)规某23件按双方定价要供非标(不合格)产品,背贴式橡胶止水带500×10(mm)12件因按合同确定价格每米48元无法采购,要求最低价调整至每米78元为合格产品外,其它7种产品均为国标质量,其规某、型号、质量、单价均与合同一致。后经原、被告相互多次电话联系商定,鑫隆公司于2009年10月5日前向28项目部分批将9种产品运到勉县茶店工地,被告对所供产品数量均未提出异议。其中:(1)防水板100件,每件26米,每米13元,价款x元;(2)防渗土工布20件,每件306平方米,每平方4.5元,价款x元;(3)背贴式橡胶止水带500×10(mm)12件,每件27米,每米78元,价款x元;(4)中埋式橡胶止水带300×10(mm)23件,每件23米,每米35元,价款x元;(5)其他5种产品价款x.5元,以某材料货款合计x.5元。2009年10月13日,鑫隆公司将已供产品开具税务发票用邮递快件寄给被告经办人李某,被告以某告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未向原告付款,也一直未对原告所邮寄的发票快件进行开封。同时在2009年10月10日至13日应被告施工队的要求原告又送防水板100件,现放置在被告工地的防水板共为200件,除被告少量使用外,均堆放在被告材料场地。2009年12月5日鑫隆公司向28项目部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按自己发票开据款额付款x元,被告收函后未予理睬。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某为原告所供产品防渗土工布、防水板、橡胶止水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拒付。

原审还查明,原告供给被告的防渗土工布于2009年9月29日抽样由权威机构试验,检测结果为不合格产品,原告对该结论不服,又经重新取样试验,2009年10月26日得出结论为合格产品,检测机构将合格检测报告一式三份交给28项目部,直到法院在组织双方调解时,被告才将第二次检测报告拿出。原告所供的500×10(mm)橡胶止水带,经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09年12月2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从28项目部扣押封存500×10(mm)橡胶止水带2件、300×10(mm)橡胶止水带23件。原告的第一批防水板经被告28项目部送样检测为合格产品且双方均承认,但在使用中被告称焊接不粘,于2009年11月7日由十天高速公路汉中西段H-S02中心试验室向被告批复为“因你部使用时焊接质量不能符合要求,故对鑫隆公司生产供应的该材料不予批复”,故28项目部对原告所送到的200件防水板以某法使用为由,至今堆放在货场。原审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供防渗土工布和100件防水板经检测均为合格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所供500×10(mm)橡胶止水带经检测属不合格,除被省质监局扣押封存的2件外,其余10件由被告返还原告;由于双方有故意买卖非合格产品、涉嫌违法之过错,故对被省质监局扣押封存的23件300×10(mm)橡胶止水带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其余损失各自承担。原审判决:一、终某、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12日所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二、由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十天高速汉中西段H-C28标项目经理部向原告金坛市鑫隆防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防水材料货款x.5元;三、由被告单位向原告单位退回防水板(卷材)100件,500×10(mm)规某橡胶止水带10件,原告自取,费用自理;四、300×10(mm)橡胶止水带损失价值x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9257.5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六、以某二、三、四条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双方履行完毕;被告28项目部逾期由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鑫隆公司、中交三公司、28项目部均不服,提出上诉。

鑫隆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鑫隆公司供给28项目部防水板100件后,应28项目部要求又送100件到工地,被上诉人28项目部应承付全部货款及材料转运费;原审判令其承担被查封货物50%货款的责任某错误的;500×10(mm)橡胶止水带系被上诉人28项目部委托采购,上诉人在供货回函中特别声明了不予退货,原审判令退回上诉人错误;被上诉人28项目部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5%的违约金。请求依法改判。

中交三公司、28项目部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鑫隆公司所供材料经检测为不合格产品,应由鑫隆公司全部运走,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货款不公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告向被告发送了“防水材料、生产采购、配送计划回函”的事实,无被告接收的相关证据;其余认定事实清楚,其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充分可信,本院予以某认。

本院认为,鑫隆公司与28项目部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某,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对鑫隆公司所供防水材料要求必须保证每次抽检合格。在鑫隆公司供给28项目部的材料中,防水板100件、已使用的土工布11件(原供20件,原审法院诉讼中调解已由28项目部退还鑫隆公司9件)及其他五种产品,经检验为合格产品,符合合同约定,总计价款x.5元,28项目部应按合同约定予以某付。原审还查明鑫隆公司还给28项目部另送100件防水板,现也放置在28项目部工地,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28项目部在原计划采购外追加,原审判决由28项目部将该100件防水板退回鑫隆公司并无不当;鑫隆公司按28项目部传真件所供500×10(mm)规某的背贴式橡胶止水带12件,在《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单价每米48元,鑫隆公司主张在“计划回函”中将单价由48元调整至每米78元,因28项目部否认收到回函,且暂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对该产品合同中的单价进行过调整,仅有鑫隆公司开具的税务发票亦不能证明28项目部同意调整单价,故该产品的单价仍应按合同约定予以某认,而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该产品只从28项目部封存2件,经委托鉴定为不合格产品,其余10件无检验报告,也无证据证明28项目部至今并得到,故28项目部依法应予支付500×10(mm)规某橡胶止水带10件的货款x元。已被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封存的500×10(mm)规某的橡胶止水带2件、300×10(mm)规某的橡胶止水带23件,因行政机关对封存产品尚未进行处理,原审予以某决不当,双方可在行政机关处理后另案起诉。鑫隆公司的其他诉请,因无相关证据支持,原审判决予以某回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某,判决如下:

一、维持勉县人民法院(2010)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终某、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12日所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

二、维持勉县人民法院(2010)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撤销勉县人民法院(2010)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六项;

四、由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十天高速汉中西段H-C28标项目经理部向金坛市鑫隆防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防水材料货款x.5元;

五、由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十天高速汉中西段H-C28标项目经理部向金坛市鑫隆防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退回防水板(卷材)100件,由金坛市鑫隆防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自取,费用自理;

六、以某、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双方履行完毕;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鑫隆公司预交2788元,由鑫隆公司负担2000元,28项目部负担788元;28项目部预交3047元,由28项目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某判决。

审判长郭玉平

审判员邓民

审判员房建军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龙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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