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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嘉禾县五百洞联办煤矿与被上诉人邝某乙、邝某丙、雷某丁、邝某戊、雷某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禾县五百洞联办煤矿。

负责人雷某甲,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肖成河,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邝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邝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邝某丙、雷某丁、邝某戊、雷某己的委托代理人邝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嘉禾县五百洞联办煤矿与被上诉人邝某乙、邝某丙、雷某丁、邝某戊、雷某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个人合伙企业,主要从事煤炭的开发和销售业务。被告邝某乙之父邝某圣于2008年9月至10月21日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原告每十天向邝某圣发放工资。邝某圣在原告处工作期间需遵守原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原告方的管理。2008年10月21日15时许,案外人刘依柏驾驶摩托车沿桂嘉公路从嘉禾往郴州方向行驶,途经桂嘉公路嘉禾县X村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邝某圣相撞造成邝某圣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刘依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邝某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0月20日本案被告向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审查认为死者邝某圣与原告劳动关系不明,向本案被告下达了《先行确认劳动关系通知书》,尔后,本案被告邝某乙向嘉禾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邝某圣与原告在2008年9月至10月21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嘉劳仲案(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本案原告嘉禾县五百洞联办煤矿自2008年9月至10月21日承担对邝某圣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诸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不予确认原告与邝某圣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邝某乙之父邝某圣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承认邝某圣于2008年9月至10月21日期间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邝某圣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需遵守原告制订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原告每十天向邝某圣发放工资报酬。原告与邝某圣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即双方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不予确认原告与邝某圣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劳动部发[2005]X号)第一条第一款①、②、③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嘉禾县五百洞联办煤矿要求不予确认与邝某圣自2008年9月至10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嘉禾县五百洞联办煤矿负担。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嘉禾县五百洞联办煤矿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邝某乙、邝某丙、雷某己、邝某戊、雷某丁各项工伤赔偿金x元,在签订本协议时付清,本案纠纷就此了结;

二、被上诉人邝某乙、邝某丙、雷某己、邝某戊、雷某丁收到x元工伤赔偿金的同时,放弃本案的一切请求权,即不再申请工伤认定,不再就工伤赔偿问题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和民事诉讼;

三、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订时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嘉禾县五百洞联办煤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予免交。

本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桐辉

代理审判员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欧阳昆兰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杨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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