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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宁华侨投资区里建淀粉厂退休职工,住(略)。居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居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居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居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居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被告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因本案被告梁某涉嫌交通肇事已于2010年6月11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诉讼原则,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1年3月21日本院对被告梁某作出刑事判决,该判决已于X年X月X日生效。故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诉称:2010年4月15日19时30分,被告梁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该车已被强制注销)载物沿建设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罗某贤(原告李某甲之妻)和林美荣(本次事故伤者)沿建设南路西侧没有在人行道内由北往南方向行走,当双方行至事故地点时,被告梁某车头和车上货物与罗某贤、林美荣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罗某贤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无原始现场)。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一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C(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梁某的超速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没有及时对罗某贤进行救护,致使其失去了最佳的抢救时机,从而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也没有保护事故现场并且有意破坏,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据此,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梁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共计x元,被告梁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还应赔偿原告x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鉴定结论告知书和死亡户口注销单、武鸣县人民医院病人死亡通知单各1份,证实原告亲属罗某贤的死亡原因;2、住院病历2份、收费收据2张和押金收据1张,证明原告亲属罗某贤的受伤抢救过程;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证实原、被告曾经在有关部门的组织下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5、证明1份,证实原告亲属罗某贤的尸体已经火化;6、结婚证2张,证明原告李某甲与罗某贤系夫妻关系;7、常住人口登记卡4张,证明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罗某贤的子女关系;8、收条3张、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张,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x元给原告;9、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涉嫌交通肇事已被取保候审。

被告梁某辩称:被告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愿意赔偿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但是现在暂时没有经济能力,无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赔偿比例,我认为应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来判决。

被告梁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有:本案中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一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有何依据如何计算

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查明:2010年4月15日19时30分,被告梁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载物(木薯杆两捆约30公斤。长210厘米)沿建设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罗某贤(原告李某甲之妻)和林美荣(本次事故伤者)沿建设南路西侧没有在人行道内由北往南方向行走,当双方行至事故地点时,被告梁某车头和车上货物与罗某贤、林美荣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罗某贤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中由于被告梁某没有保护现场和及时报案,导致本次事故无原始现场。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一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C(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支付了x元给四原告。之后,双方因经济赔偿问题协商不下,四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所述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均系城镇居民人口,原告李某甲系罗某贤的丈夫,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均系罗某贤的子女。

又查明:被告梁某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事发时已达到报废标准,且该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死亡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其他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一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某、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某、鉴定结论,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1、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方式和比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实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原告亲属罗某贤有交通违法行为,可减轻被告梁某的责任;驾驶机动车的被告,相对于作为行人的原告,在道路上具有很大的危险性;故应减轻被告梁某2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梁某应承担事故80%的赔偿责任,四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费用应当如何认定问题。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x元和丧葬费x元,依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计算,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本次事故中,原告的亲属受害致死,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所请求的数额过高,依法应予以酌减,因此,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比较合理,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梁某按照8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扣除被告梁某已支付的x元,合计为x.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项、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8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86元,减半收取3293元,被告梁某负担2305元,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负担988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梁某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

书记员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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