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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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57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8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4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1月24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谢某同被告人朱某及邹某、崔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宁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有分有合的盗窃作案三次,共计盗得价值28120元的物品。其中谢某参与三次,涉案金额为28120元;被告人朱某参与一次,涉案金额为16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3月26日零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同崔某某(已判刑)、崔某(另案处理)在湖南宁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发电房旁采取用钢某锯断电缆线的方式盗窃电缆线两根(规格为1×180平方毫米衡飞一芯电缆线,长120米;规格为3×150平方毫米+2×75平方毫米衡飞五芯电缆线,长20米)。后由崔某运到长沙去销赃后得赃款5200元,每人分得赃款1600余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2000元。

2、2011年1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谢某、朱某同崔某某、邹某(均已判刑)携带钳子、钢某、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湖南宁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内二线原料磨联合储库旁边排水沟里的电缆线处,采取用钢某锯断电缆线的方式盗窃该处价值16000元的高压电缆线(规格为3×70平方毫米宝胜三芯电缆线,长200米)时,由于电缆线起火被该公司保安人员发现,后逃离现场。

3、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某利用在南方水泥厂上班中午休息时,在水泥厂一线生产铲车下盗得价值120元的铁管。

2011年7月29日、8月13日,被告人朱某、谢某分别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谢某到案后,退回赃款5000元并已返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谢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单位负责人闵天云、钱志福的陈述,证人崔某某、邹某、成某、邱某、邓某乙、钟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文件、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谢某分别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的说明材料,退赃笔录及领条,被告人谢某、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某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谢某、朱某的指控成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朱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某部分犯罪、被告人朱某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朱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系初犯、偶犯,被告人谢某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减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晓河

人民陪审员周南

人民陪审员边玉良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贺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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