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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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63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宁乡县农业局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植保植检站站长,住(略)。2011年7月12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9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因需补充证据,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15日,宁乡县农业局根据湖南省农业厅2004年10月1日颁布实行的《湖南省植保事故现场鉴定办法》,以宁农字[2006]X号文件设立“宁乡县农作物植保事故鉴定委员会”。该办法授权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植保植检机构负责植保事故鉴定日常组织工作,同时设立植保事故纠纷现场鉴定专家委员会,具体负责植保事故纠纷现场鉴定工作。被告人易某于2006年11月取得高级农艺师资格,2008年2月被任命为农技中心植保站站长。根据宁乡县农业局形成的惯例,被告人易某成为了“宁乡县农作物植保事故鉴定专家小组”成员之一,同时承担对“宁乡县农作物植保事故鉴定委员会”公章的管理。

2009年6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原经理王某某为达到半年完成宁乡县支公司金年工作任务的业绩要求,指示公司副经理胡某丙与宁乡县兆丰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刘某乙(以下简称兆丰合作社)达成口头协议,先由兆丰合作社垫资100万元购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责任险,一个星期之内由保险公司以防灾防损费的名义返还给兆丰合作社X万元,同时答应给予一定的好处给兆丰合作社。2009年6月29日兆丰合作社购买了100万元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统防统治责任保险;随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防灾防损费的名义返还给兆丰合作社l00万元。

事后,兆丰合作社法人代表刘某乙要求王某某兑现承诺,王某某于是告诉刘某乙只有通过做赔案才能出来钱,同时要求刘某乙在理赔款中返回一部分给予宁乡县支公司作工作经费,刘某乙表示同意。刘某乙按照王某某要求,安排人员以统防统治过程中水稻受损为由报案。因根据保险合同要求,赔案中必须要有农业部门的鉴定证明。于是,刘某乙找到宁乡县农业局下属部门农技中心植保站站长被告人易某,请他帮忙出示数份田亩受损的鉴定证明。易某接受了刘某乙的请求,违反《湖南省植保事故现场鉴定办法》的要求,在未对理赔申请地方是否存在灾情、受损情况及损失程度进行现场鉴定的情况下,指导兆丰合作社的邓某丁,按照鉴定证明的格式和保险公司对田亩受损要求打印8份假鉴定证明,同时将其负责管理的“宁乡县农作物植保事故鉴定委员会”的公章交给邓某丁,授意其在鉴定证明和下载的照片上加盖公章。然后,以宁乡县农作物植保事故鉴定委员会名义出具了花明楼、夏某、回龙某、青山桥、朱良桥、双江口等6个乡镇,8份水稻受损的证明和受损照片。事后,邓某丁将整理的理赔材料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在接到兆丰合作社所提供的相关资料后,将赔案材料层报到上级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上级保险公司根据宁乡支公司提供的虚假资料,前后8次共计核赔兆丰合作社理赔款566560元。刘某乙收到此款后按照事先与王某某的约定,兆丰合作社从中得款260560元,另外的306000元返还给了王某某。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如下证据:证人王某某、刘某乙、胡某丙、邓某丁、龙某某、崔某、欧某、谭某某、许某某、黎某戊、王某己、王某庚、胡某辛、刘某壬、唐某某、邹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黎某癸、王某某等人证言,干部自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专业技术干部专业技术职务呈报表,干部履历表,中共宁乡县X乡县编制委员会文件,湖南省植保事故现场鉴定办法,宁乡县农业局文件,鉴定意见书、宁乡县农作物田间纠纷现场鉴定意见书、田间现场鉴定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执照、保险业务许某证,兆丰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专业合作社注册登记资料,保单、赔案的报案记录,赔案资料,赔案照片,银行交易某录,财务记账凭证及附件,会议记录,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易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易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提出兆丰合作社确实存在农田灾害,但没有得到理赔的标准,因希望兆丰合作社得到理赔后能给予农户一点补偿,故为兆丰合作社做了理赔的假鉴定,在兆丰合作社得到理赔后,本人未获取任何利益。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5日,宁乡县农业局根据湖南省农业厅2004年10月1日颁布实行的《湖南省植保事故现场鉴定办法》,以宁农字[2006]X号文件设立“宁乡县农作物植保事故鉴定委员会”。《湖南省植保事故现场鉴定办法》规定授权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植保植检机构负责植保事故鉴定日常组织工作,同时设立植保事故纠纷现场鉴定专家委员会,具体负责植保事故纠纷现场鉴定工作。被告人易某于2006年11月取得高级农艺师资格,2008年2月被任命为农技中心植保站站长后即成为“宁乡县农作物植保事故鉴定专家小组”成员之一,同时承担对“宁乡县农作物植保事故鉴定委员会”公章的管理。

2009年6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原经理王某某为达到半年完成宁乡县支公司金年工作任务的业绩要求,指示公司副经理胡某丙与宁乡县兆丰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刘某乙(以下简称兆丰合作社)达成口头协议,先由兆丰合作社垫资100万元购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责任险,一个星期之内由保险公司以防灾防损费的名义返还给兆丰合作社X万元,同时答应给予一定的好处给兆丰合作社。2009年6月29日兆丰合作社购买了100万元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统防统治责任保险;随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防灾防损费的名义返还给兆丰合作社l00万元。

事后,兆丰合作社法人代表刘某乙要求王某某兑现承诺,王某某于是告诉刘某乙只有通过做赔案才能出来钱,同时要求刘某乙在理赔款中返回一部分给予宁乡县支公司作工作经费,刘某乙表示同意。刘某乙按照王某某要求,安排人员以统防统治过程中水稻受损为由报案。因根据保险合同要求,赔案中必须要有农业部门的鉴定证明。于是,刘某乙找到宁乡县农业局下属部门农技中心植保站站长被告人易某,请他帮忙出示数份田亩受损的鉴定证明。易某接受了刘某乙的请求,违反《湖南省植保事故现场鉴定办法》的要求,在未对理赔申请地方是否存在灾情、受损情况及损失程度进行现场鉴定的情况下,指导兆丰合作社的邓某丁,按照鉴定证明的格式和保险公司对田亩受损要求打印8份假鉴定证明,同时将其负责管理的“宁乡县农作物植保事故鉴定委员会”的公章交给邓某丁,授意其在鉴定证明和下载的照片上加盖公章。然后,以宁乡县农作物植保事故鉴定委员会名义出具了花明楼、夏某、回龙某、青山桥、朱良桥、双江口等6个乡镇,8份水稻受损的虚假证明和受损照片。事后,邓某丁将虚假的理赔材料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在接到兆丰合作社所提供的相关资料后,将赔案材料层报到上级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上级保险公司根据宁乡支公司提供的虚假资料,前后8次共计核赔兆丰合作社理赔款566560元。刘某乙收到此款后按照事先与王某某的约定,兆丰合作社从中得款260560元,另外的306000元返还给了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审查核实的证据:

1、证人王某某、刘某乙、胡某丙的证言,均分别证明2009年6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能半年完成全年保险任务,请求宁乡县兆丰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专业合作社垫资100万元购买该保险公司的产品责任险。兆丰合作社购买100万元的产品责任险后,该保险公司以防灾防损费的名义返还兆丰合作社X万元。在要求兆丰合作社垫资购买100万元产品责任险时,该保险公司承诺给兆丰合作社一定的好处。但要通过理赔才能兑现。尔后,兆丰合作社理事会邀请宁乡县农业局下属农技中心植保站站长被告人易某参加理赔会议,请求被告人易某帮忙出具田亩受损的鉴定证明。被告人易某接受了请求,违反《湖南省植保事故现场鉴定颁发》的规定,以“宁乡县农作物植保事故鉴定委员会”的名义出具了8份假鉴定证明、受损照片等理赔材料。兆丰合作社用提供的理赔材料从该保险公司理赔了566560元。兆丰合作社从中得款260560元。余下的306000元返还给了王某某的事实过程。

2、证人邓某丁的证言,证明兆丰合作社的理赔材料由其整理,并由被告人易某将“宁乡县农作物植保事故鉴定委员会”的公章交给他,由其在理赔材料上盖章的事实;

3、证人欧某证言,证明其系中华联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的查勘员,对兆丰合作社的田亩灾情,受损及损失程度未进行现场查勘的情况下,因该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的授意,他在理赔的材料上签字的事实。

4、证人黎某戊的证言,证明兆丰合作社在该保险公司理赔566560元的事实;

5、证人龙某某、崔某、谭某某、许某某、王某己、王某庚、胡某辛、刘某壬、唐某某、邹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黎某癸、王某某的证言,均分别证明兆丰合作社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资购买100万元的统防统治责任保险,后由该保险公司以防灾防损费的名义返还给兆丰合作社及由被告人易某出具兆丰合作社理赔材料,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566560元到账。资金去向等事实;

6、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专业技术干部专业技术职务呈报表,干部履历表,中共宁乡县X乡县编制委员会文件,均分别证明被告人易某系高级农艺师,系宁乡县农业局下原农技中心植保站站长,宁乡县农作物质保事故鉴定委员会委员的事实;

7、宁乡县农业局文件,鉴定意见书、宁乡县农作物田间纠纷现场鉴定意见书、田间现场鉴定书,保单、赔案的报案记录,赔案资料,赔案照片,银行交易某录,财务记账凭证及附件,均证明被告人易某提供的虚假理赔材料。兆丰合作社理赔的金额及去向等事实;

8、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执照、保险业务许某证,兆丰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专业合作社注册登记资料,会议记录,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在卷;

9、被告人易某的供述,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全部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易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某提出兆丰合作社确实存在农田灾害,但没有达到理赔的标准,因希望兆丰合作社得到理赔后能给予农户一点补偿,故为兆丰合作社做了理赔的假鉴定,在兆丰合作社得到理赔后,本人未获取任何利益,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考虑。被告人易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本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追回。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被告人易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天飞

人民陪审员唐某艳

人民陪审员黄某山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贺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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