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某,男,46岁。
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10)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易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10月份被告人孙百让(已判刑)同田海泉(男,高中文化,兰考县X乡供销社下岗职工)、普化民(男,高中文化,兰考县体育局干部,现退休)共同承包了兰考柳林林场(开封市民政局所属事业单位)100亩闲置休耕土地。后在孙百让提议下易某某、张志明(男,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时任兰考县林业局副局长,主管退耕还林工作)二人加入改由五人共同承包。2003年初经五人共同商议由孙百让、张志明二人负责协调争取国家退耕还林政策。不久,张志明在得知兰考县X乡退耕还林计划未完成的情况下,指示孙百让将所承包土地以城关乡X村名义上报,采取隐瞒事实的欺骗手段将不符合申报条件的100亩国有土地申报并享受了国家退耕还林政策。2003年至2007年五年间共领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x元,该款用于五人承包的林地等开支。
另查明,2009年6月11日,孙百让、张志明、易某某、田海泉、普化民向兰考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脏款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易某某及其同案犯张志明、孙百让、田海泉、普化民的供述,证人谢××、施××、赵××的证言,土地承包合同,租地造林股份经营协议书,退耕还林验收证明、退耕还林发放粮食补助卡、退耕还林合同书、退耕还林粮补资金分配到户兑付底册,兰考县粮食局、林业局、柳林林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兰考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易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上诉人易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易某某有承包国有土地的主体资格,其承包的兰考柳林林场的国有土地可以享受退耕还林政策,可以领取退耕还林粮款补助。一审量刑重。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易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易某某同孙百让、张志明、田海泉、普化民五人共同承包兰考柳林林场100亩闲置休耕土地,后将该承包土地以城关乡X村名义申报享受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兰考县2003年退耕还林实施方案中明确规定退耕地指坡度6度以上的坡耕地和平原的沙化耕地,必须是农户承包的计税耕地。兰考县柳林林场证明兰考柳林林场属于国有土地,不应该交纳农业税。因此,易某某等五人共同承包的兰考县柳林林场100亩闲置休耕土地不应享受国家退耕还林政策。上诉人易某某未具体参与退耕还林款的申报,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且积极退赃,一审法院充分考虑到该情节并已对其减轻处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易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某某伙同他人在明知其承包的林地不属于国家退耕还林范围的情况下,利用合伙人张志明、孙百让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易某某未具体参与退耕还林的申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易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施建领
审判员周志峰
代审判员郭桥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亚东(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