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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非法运输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2010年2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两次。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3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应张本友(又名张X,另案处理)的要求,开自己的白色长安牌面包车,到辉县X镇X村西地一石灰窑处,装上800公斤(20包)自制硝酸铵炸药,在向井沟村北边山上运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证人庞XX证言;3、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物证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不知道运输的是炸药,并且自己的行为也没有造成后果,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应他人的要求,驾驶自己的豫x白色长安牌面包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装载800公斤(20包)他人自制的硝酸铵炸药向井沟村北边运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郭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买卖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郭某某向梁XX购买了长安牌面包车一辆;郭某某手机通话记录:显示郭某某与张本友在2010年1月13日晚上通话3次;P41国家安全生产淮北民用爆破器材检测检验中心资质认定证书;国家安全生产淮北民用爆破器材检测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样品经试验,具备炸药的爆炸性,属爆炸物品;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辉县市公安局销毁物品清单;面包车照片及爆炸物照片等。2、证人庞XX证言,2010年1月13日晚上,张年胜打电话让郭某某去拉什么东西,我是和郭某某去玩的,我们拉过后张年胜在半路等着我们,并骑摩托车在前面领路,公安人员发现我们时张年胜骑摩托车跑了。3、证人郭XX证言,我村梁XX帮我把我的豫x长安牌面包车,卖给了他卫辉一个熟人。4、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0年1月13日晚上8点来钟,张年胜打电话让用我的面包车到井申大道往北有个灰窑那拉些自制的硝酸铵炸药,我们把运费说到80元,后装好炸药运送途中被抓获了;庭审中供述我没打开看,不知道是炸药,但我原来在山上干过活,用过硝酸铵,是放炮用的。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并且庭审中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基本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非法运输爆炸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向公安机关的供述与爆炸物照片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明知自己运输的是他人自制的硝酸铵炸药,并且其自己在矿山打工时也曾使用过该种硝酸铵炸药,故本院对被告人郭某某关于自己不知道运输的是炸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郭某某辩称自己的行为没有造成后果、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考虑。其供犯罪所用的汽车,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的供犯罪所用的豫x白色长安牌面包车一辆(发动机号x,车架号x)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新恒

审判员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王道宾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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