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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刑终字第16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又名石某洲,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0年7月13日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16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8年8月26日由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8)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法院认定,2002年1月28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伙同黄伟(已判刑)、聂双在湘潭县X镇牛头岭原新世纪超市前抢劫被害人杨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因被害人杨某反抗,当地群众闻讯赶到,石某某、黄伟、聂双即逃离了现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湘潭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私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在缓刑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湘潭县人民法院(2000)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石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部分。二、被告人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加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二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上诉提出:“系未成年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从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8日晚8时30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及黄伟(已判刑)、聂双经事先商议,由黄伟在湘潭县X镇牛头岭原新世纪超市前,骗租杨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至湘潭姜畲镇X村涟水桥附近,石某某、聂双在等候。待杨某驾车到达后,石某某、聂双尾随在车后。黄伟见有人接应,即用拳头殴打杨某,胁迫杨某出钱来。杨某讲没有钱,黄伟即扯掉车钥匙,又将出租车上电召线扯断,黄伟对杨某强行搜身,遭到杨某某反抗。后杨某下车逃离,边跑边呼救,当地群众赶到,三人即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02年1月28日晚他开出租车被人抢劫的事实。2、同案犯黄伟的供述,证实他与石某某、聂双共同商议,共同抢劫出租车的事实。3、湘潭县人民法院(2004)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湘潭县人民法院(2000)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黄伟判刑情况及石某某原判刑情况。4、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5、上诉人石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全过程,其供述与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吻合。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石某某与同案犯黄伟、聂双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判对共同犯罪没有认定主、从犯不当。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石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石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决的刑罚进行合并处罚。关于上诉人石某某上诉提出“系未成年人,是从犯”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石某某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属实。在抢劫犯罪中,上诉人石某某与他人共同商议并积极参与犯罪,起主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原判虽未认定上诉人石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但在对其量刑时已减轻处罚,上诉人石某某上诉提出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请求本院不再支持。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湘军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唐铁湘

二OO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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