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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元智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3月19日19时许,在林州市体育场,被告人原某某将被害人杨一X放在篮球架下的汽车钥匙窃取,后将被害人杨一X停放在体育场南门外车牌号为豫x的银灰色东风悦达起亚赛拉图汽车盗走,并将车内的400元现金挥霍。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2010年4月10日被害人杨一X在林州市长春大道“蓝色吉他人网吧”面前发现自己的被盗车辆并报案,2010年4月17日被盗车辆退还被害人。

2、2010年7月23日早上7时许,在林州市体育场,被告人原某某将被害人刘一X放在篮球架下的汽车钥匙窃取,后将被害人刘一X停放在体育场南门墙外车牌号为豫x的黑灰色东风悦达起亚赛拉图汽车盗走,并将车内的2300元现金挥霍。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0年7月29日晚被告人原某某在林州市长春大道“嘉禾网吧”上网时被车主刘一X及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原某某主动交待第一起犯罪事实。庭审后,被告人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杨一X人民币400元;退赔被害人刘一X人民币2300元,并得到被害人杨一X、刘一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一X、郭一X、杨二X、郭二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一X、刘一X的陈述、鉴定结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赔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主动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第一起犯罪事实,在庭审时又能认罪、悔罪,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盗车辆已退还被害人,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路宏山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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