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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7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吴村X村西边一个小卖部门口将刘XX的富士达米奇牌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价值1441元。案发后,被盗的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201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州铝厂精矿车间盗窃李XX的水线30米,该水线价值140元。案发后,被告人退还被害人赃物折价款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赃证明,被害人刘XX、李XX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案发后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追退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翔升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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