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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6月27日因醉酒后无故追逐拦截并辱骂女青年王某被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8月13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8月20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26日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朱X停放在正阳县X街红豆发社门口的电动车偷走,后被被害人朱X追上当场抓获。被盗的电动车经鉴定价值700元,电动车后备箱存放有钱夹一个,内装有现金800元。现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X的陈述、证人潘X的证言、被盗窃物品的照片、电动车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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