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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宝玉,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阳,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东X号X号楼X层。

负责人万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宝玉、王某丙阳,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白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8日20时55分,被告王某乙酒后驾驶被告王某丙所有的豫x号微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72公里加2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农用三轮运输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某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不仅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了极大的身心痛苦,而且也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迄今为止,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58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停车费、车损等共计x.32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与实际不符,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审核,对合理部分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后,如有不足同意赔偿。

被告王某丙未作答辩。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肇事司机系醉酒驾驶,依照规定保险公司在此种情形下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20时55分,被告王某乙酒后豫x号微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72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冯某驾驶的无牌农用运输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某乙、冯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认为王某乙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王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某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蝶窦积血;脑挫伤出血;头皮挫裂伤;软组织损伤。原告实际住院104天,花费医疗费x.4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长期病某显示:陪护某人。

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24日鉴定后,确定原告冯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元。确定在事故中受损的车辆车损总值为700元。此前应交警部门要求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冯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冯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30元。

豫x号微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王某乙,此车原所有人为王某丙,原车牌号为豫x,后王某丙将该车卖与王某乙。上述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11月9日零时至2011年11月8日24时至。

在事故中受损的原告冯某驾驶的借用他人的无牌农用运输车经新郑市价格中心评估,车损总值为875元。冯某为此支付鉴定费43元。

冯某家属为处理此次事故支付抢险施救费、停车费1600元。

原告冯某为农村居民。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新郑市中医院诊断证明、病某、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张;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交强险保单;新郑市保安服务公司新昌抢险队发票。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兵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于事故的发生并导致冯某受伤、车辆受损王某乙存在过错,冯某无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豫x号微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对原告进行赔偿。如有不足,应由王某乙承担责任。因王某丙对于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也无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的事由,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丙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本案中应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为x.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计算102天不超过实际应计算天数,本院予以支持,以此可计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0元。营养费:按15元/天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病某,原告主张营养期限计算102天,本院予以支持,以此可计其营养费为153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损失证明,其误工费用标准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依照法律规定误工期限可计至定残之日,原告要求误工期限按160天计算,并不超过法定最长期限,本院予以准许,由此可计其误工费为7008元。护某:原告未能提供其护某人员误工损失证明,护某计算标准参照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结合原告的病某及长期医嘱,护某人数按2人计算;原告主张护某期限按102天不违背实际情况,本院予以准许,故可计其护某为x.88元。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计算20年,结合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40%,可计其残疾赔偿金为x.84元。根据被告的过错、履行能力、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车辆损失:875元。抢险施救费、停车费1600元。鉴定费为1473元。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x.7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冯某车损875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足以赔偿冯某,不足部分为x.48元,应由王某乙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冯某x.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二、被告王某乙应赔偿原告冯某x.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冯某对于被告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奇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高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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