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女,1978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12月结婚,1990年9月2日婚生女儿张某,1991年11月4日婚生儿子张某,二子女现均已成年,我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打架生气,因生气我与被告分居已超过二年。
被告张某某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及与其有关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9年登记结婚,于1990年9月2日婚生女儿张某,1991年11月4日婚生儿子张某,二子女现均已成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经常因性格不合经常打架生气,2008年2月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夫妻共同财产有东屋楼房二层12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打架生气,2008年2月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的请求离婚本院给予支持;婚生女儿张某,婚生子张某,均已超过18周岁,有自主生活的权利。原告对共同财产放弃分割,全部归被告,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段海鲁
二0一0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张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