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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与范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帖锋、郑承斌,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洋,沈丘县司法局槐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8)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帖锋、郑承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0月份,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在洛阳承接房屋建筑工程需大量资金,通过其父好友熊泽轩找到原告范某某,要求借款x元。2004年10月15日熊泽轩领原告范某某和卢民、普学义到洛阳考察后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由被告王某乙打印后双方签字。协议约定,范某某出借现金x元,利率月息1.2%。自借款方收到出借方的现金之日开始计算利息。2005年1月15日前归还x元,2005年4月15日前归还x元。下余x元及利息x元从借款之日起12个月内还清;并约定以122平方米的房屋、豫x、豫x两辆轿车及建筑设备作抵押。协议上有王某甲、范某某及见证人熊泽轩、卢民、普学义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甲于当日出具x元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现金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经范某某多次催要,2006年7月份经证人熊泽轩手二被告归还原告x元。2007年2月份,原告范某某和卢民及借款介绍人熊泽轩一起到洛阳找二被告催款,被告王某乙从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市九都支行于2007年2月16日汇往原告范某某银行卡上x元人民币。下余款x元及利息经原告范某某多次追要,二被告以借款已还清为由拒绝归还。另查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抵押担保的122平方米的房屋,位于洛阳市X路中兴花园X号楼X门X室,系王某乙于1991年购买,产权人是被告王某乙,产权证号x。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范某某借款,有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出具的借条,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和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均为x元人民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借款协议和借条上虽无被告王某乙签字,但协议约定用其房屋作抵押担保,并承诺和哥哥王某甲共同偿还,实际又向原告范某某还款x元,被告王某乙应为共同借款人,原告范某某要求二被告归还下余借款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利息的数额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应为x元。被告王某甲辩称借款金额是x元,不是x元,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乙辩称未参与该笔借款,对借款并不知情,不是借款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信。二被告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范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x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用202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王某甲、王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某乙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王某甲与被上诉人范某某约定的实际借款金额为x元,且都已归还完毕。原审程序违法,沈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范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王某甲、王某乙尚欠其x元及利息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向被上诉人范某某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且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王某乙虽然未在借款协议及借据上签字,但当时签订借款协议的见证人证实了王某乙也是借款人,因其身份问题才未用自己的名义借款,并且结合该借款用王某乙的房产进行抵押和其还款x元的事实,原审认定王某乙系该款的债务人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问题,因法律规定了对管辖权异议有另行的救济途径,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已将借款全部偿还,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8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审判员孙永义

审判员刘凯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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