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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信用社与鞋城皮革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周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周口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风险控制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某某,该公司风险控制部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某城皮革(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周口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诉被告河南某城皮革(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鞋城皮革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鞋城皮革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市信用社诉称,河南某鹿邑县万佳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分别于1998年6月4在我社贷款200万元,期限6个月,由河南某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于2005年5月12日在我社借款150万元,期限5个月,由河南某城皮革集团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债务人归还了部分利息。后由于债务人河南某鹿邑县万佳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歇业倒闭,原告向担保人追偿借款本息,经协商,原告与被告河南某城皮革集团总公司分别于2002年10月14日和2002年12月30日签订了债务承担协议书,确认债务由河南某城皮革集团总公司承担。协议生效后,河南某城皮革(集团)总公司清偿利息至2007年8月,下余本金35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河南某城皮革(集团)总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所欠利息。

被告鞋城皮革(集团)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河南某鹿邑县万佳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于1998年6月14日在原告城市信用社贷款200万元,期限6个月,河南某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2005年5月12日,河南某鹿邑县万佳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城市信用社贷款150万元,期限5个月,由河南某城皮革(集团)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期届满,债务人归还了部分利息。之后,由于河南某鹿邑县万佳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歇业倒闭,原告向担保人追偿借款本息。2002年10月14日和2002年12月30日,原告城市信用社和被告河南某城皮革(集团)总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原河南某鹿邑县万佳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所欠贷款共计350万元及利息由河南某城皮革(集团)总公司负责偿还,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协议生效后,河南某城皮革(集团)总公司清偿利息至2007年8月31日,下余本金350万元及利息拖欠至今。故引起纠纷。

另查明,河南某鹿邑县万佳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崔某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两份债务承担协议书、三份利息清偿单、河南某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周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城市信用社和河南某鹿邑县万佳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原告城市信用社和被告鞋城皮革总公司签订的两份还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债务人没有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某城皮革(集团)公司偿还原告周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9月1日始至还清贷款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诉讼费x元,由被告河南某城皮革(集团)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军

代理审判员王春华

代理审判员刘凯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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