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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自诉人何XX诉申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经禹州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05年1月2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2月21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经本院减刑于2005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连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X,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自诉人何XX诉申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21日作出(2005)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豫法刑申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自诉人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5)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丽萍

审判员陈建华

代理审判员马龙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俊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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