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常某某,该村党支部书记。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某某,又名吕某印,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目村村委会),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吕某某侵权、返还承包地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目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张京荣、王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某军、王某只,吕某某及其代理人吕某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75年12月被告吕某某在为生产队修堤田时受伤,此后未交纳过农业税和村提留。1986年5月原告西目村村X村西桃园2.7亩机动地交由被告耕种,作为对其受伤的补偿,但双方未约定耕种期限也未签订合同,被告一直耕种至今。2006年3月西目村村委会决定将西桃园地收回,向被告妻子送达了停止耕种通知书,但被告对此有异议,不同意将地交还西目村村委会。2006年3月王某某通过公开竞标,取得了9亩西桃园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2.7亩土地,二原告签订了《西目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但被告未将土地交给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均称自己在诉争土地上播了玉米种,但未提供证据。2006年秋天被告收割了部分玉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吕某某为生产队工作时受伤,经村委会同意将本村的2.7亩西桃园机动地交由被告耕种,以该地的收益作为对被告因工所受伤害的补偿,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被告已实际耕种20年,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未对被告所受工伤一事处理完毕,即单方解除合同并将土地另行发包于他人,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腾清土地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王某某返还其1800斤玉米未提供有力证据,且王某某也否认自己收割被告的玉米,故对于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驳回原告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吕某某的反诉请求。
西目村村委会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吕某某与西目村村委会口头合同为不定期合同,村委会有权随时终止、解除合同,吕某某如认为补偿不足可另行主张权利。西目村村委会与王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是经过法定程序经村民会议通过,应受法律保护。吕某某已对王某某构成侵权,应停止侵权,返还村委会2.7亩土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吕某某停止侵权,返还2.7亩土地。
王某某上诉理由及请求同西目村村委会相同。
吕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吕某某受工伤问题由西目村村委会与其达成协议,由西目村村委会将2.7亩土地交其承包,以承包土地收益作为受伤补偿,该承包合同未约定期限,在双方未达成新的协议或吕某某工伤补偿完毕前,该合同不得解除。现吕某某不同意解除合同,西目村委会没有证据证明其工伤已补偿完毕,故西目村委会请求解除与吕某某合同,返还2.7亩土地的诉请不予支持。王某某请求吕某某返还土地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目村委会和王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诉,其申诉理由同上诉理由相同,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责令吕某某返还2.7亩土地。
吕某某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驳回申诉人申诉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西目村村委会与吕某某达成的工伤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确认有效正确。西目村村委会欲将该块土地另行发包,须先行妥善解决好吕某某工伤补偿问题,终止与吕某某达成的补偿协议。但西目村村委会在未与吕某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在双方工伤补偿协议未终止情况下将诉争2.7亩土地另行发包缺乏法律依据,故其请求返还2.7亩土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在西目村村委会未与吕某某终止合同情况下请求返还2.7亩土地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素萍
审判员侯虎增
审判员蔡梅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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