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干部。
委托代理人康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扶沟雪羊裘皮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乙,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扶沟雪羊裘皮制品有限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吴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康某甲,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康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在被告单位工作,2002年11月被告一纸“公告”让原告多交货款x元(实为赔偿),原告未交被逼下岗,随后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了上访、行政解决、诉讼。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八年,货款交清后不让上班,采取种种胁迫使原告在被告单位无法生存,迫使调离,调离后失业不发工资。原告调出后被告未给付经济赔偿金,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要求被告按原告2002年月工资1167元赔偿原告经济赔偿金x元。
被告辩称,原告称被告一纸公告让其下岗,理由是有9人因提厂里货销售半年之久,不退货也不交钱,经领导班子研究,叫他们下岗退货交钱,而不是解除合同,其中原告欠二十多万元货款没交,原告违反厂里纪律有过错。原告诉称的拖欠工资与本案无关,原告是科级干部,工作调动由县委县政府决定,是原告主动要求解除合同,不是被告迫使原告解除合同,并且原告调离后就了业发了工资。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赔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原系被告扶沟雪羊裘皮制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扶沟雪羊裘皮制品有限公司的前身是扶沟县皮毛厂,原告于1991年被扶沟县政府任命为扶沟县皮毛厂副厂长。2002年11月19日经被告领导班子研究决定,所有参与内销的人员按厂里规定于12月5日前到厂里结帐,卖出的货物把钱交厂里财务科,未卖出的货物退回厂里,货、款不清者下岗。并在厂里张贴公告,公布销售人员名单和提货金额、欠厂里金额。原告当时任副厂长,参与了内销,公告上公布原告的提货金额是x元+x元。原告对x元无异议,对x元有异议,提出x元不是自已的提货金额,是1996年被诈骗货物损失部分,不该本人承担。原告在12月5日前未结清货款,被告未让其上班,原告因此事及原告、被告之间的其它经济纠纷多次到县、市上访。2004年4月15日主管部门扶沟县经济贸易委员会为解决双方纠纷下发扶经贸(2004)X号文件将原告调入扶沟县服装厂(又名扶X工业供销公司)任副厂长,调入之前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3月15日在劳动合同变更、终止、解除书上签字,从2004年3月1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扶沟县工业供销公司证明由于厂欠债多,销售困难,一直未生产,吴某某调到厂里以来一直未上班,成为失业人员,经济无收入。原告陈述被告让其多交x元逼其下岗,被告在此纠纷中存在过错,被告采取种种方法迫使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按其2002年月工资1167元给付经济赔偿金x元。计算方法是1167×12个月+(1167×12个月)×50%。原告就赔偿金问题于2008年5月5日向扶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5月6日下发了通知书,因原告的申诉已超过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08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
关于原告提到的1996年被诈骗货物一事查明:1996年原告任副厂长期间,负责销售工作,1996年10月原告与他人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未尽到严格看管职责,造成合同价值五十多万元的羊剪绒制品货物被骗,报案后公安局追回部分货物,另一部分罪犯用其它物品折抵,折抵的物品公安局拉回后,因其它原因被告未拉走,最后丢失损坏,造成被告部分经济损失。2004年12月被告认为原告在职务过程中有过错,给单位造成损失十八万多元,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过错责任损失2万元,此案经一审、再审、上诉,于2009年7月20日周口市中级法院作出(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驳回了被告的起诉。原告陈述被告2002年11月19日张贴的公告中原告提货金额x元就是1996年被诈骗货物损失部分,本人属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偿还。从诉讼判决书中被告没有提到x元数字,从原告提供的2004年10月22日扶沟县经贸委作出的“经贸委关于吴某某上访信件的处理意见”中能够证明:1996年一起诈骗案,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说是原告吴某某个人行为,亏损9万多元应由吴某某承担。吴某某不同意,经贸委查证郭秋伟离职审计报告中被诈骗亏损部分已作亏损处理,高某某也没有再追究此事,吴某某用借给公司的部分借款及利息结清了2002年欠公司的货款。
庭审中被告陈述扶沟雪羊裘皮制品有限公司2004年已改制成扶沟县恒盛畜产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到周口市工商局调查,扶沟雪羊裘皮制品有限公司属中外合资企业,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状态在业。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扶沟雪羊裘皮制品有限公司存在经济纠纷,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不是被告强迫原告解除。原告吴某某是经扶沟县经济贸易委员会下发文件将原告从被告单位调出,调入扶沟县服装厂工作,由于主管部门的调动而被解除。故原告诉称被告一纸“公告”让其多交货款x元,逼其下岗,强迫其解除劳动合同存在过错,侵害其合法权益,让被告支付其经济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实际费用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张银峰
审判员王俊霞
审判员胡玉青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