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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钱景,河南孙晓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新野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张某乙于2010年5月24日向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财险新野公司支付赔偿金x元,并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新法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财险新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险新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景及被上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26日,张某乙将其所有的豫x号圣龙厢式货车,分别向财险新野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2、医疗费用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分别交保险费2760元和3033.24元。期限自2009年4月26日至2010年4月26日止。2009年6月26日3时50分许,李峰(张某乙聘用司机)驾驶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兰南高速公路南阳方向行驶至x+600m处时,与停在紧急停车带的冀x号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及为冀x号车更换轮胎的王为刚当场死亡、马士奇受伤。事故发生后分别向交警队和保险公司报案。2009年6月30日,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负主要责任,被害方负次要责任。对王为刚、马士奇的损害赔偿部分,经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调解,(2009)卫刑初字第139-1调解书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士的(王为刚之父)、苗陪的(王为刚之母)、郭利果(王为刚之妻)、王赛鹏(王为刚之长子)、王亚鹏(王为刚之次子)、王曼莘(王为刚之女)丧葬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赔偿马士奇x元,共计x元。事后,张某乙向财险新野公司索赔时,财险新野公司给张某乙出具应付赔款数为:王为刚三项费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计x元,扣除交强险x元,下余x元按70%为x元,加上马士奇的赔偿x元,以上合计为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财险新野公司同意再支付x元),超出的x元,财险新野公司称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不予赔偿。张某乙不同意,拒收赔偿款,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乙、财险新野公司之间的纠纷系保险合同纠纷。张某乙投保的目的是出现事故后,损失有保障,财险新野公司接受投保的目的是收取保费。财险新野公司按张某乙之申请,收取保费后,保险合同关系即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张某乙在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向财险新野公司申请理赔,数额未超出赔偿受害人之数额,亦未超出所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x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财险新野公司称抚养费赔偿中抚养费不符合“解释”第28条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赔偿,但该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属保险法调整,保险法是特别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也优于对普通法进行的司法解释,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张某乙要求从起诉之日起双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财险新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乙保险金x元(除财险新野公司同意支付的x元)。二、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财险新野公司负担。

财险新野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1、张某乙未经上诉人书面同意,其自行支付的赔偿金额超出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部分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2、原审法院未按规定查明张某乙赔偿受害人款项的标准及计算方法,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未按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行责任比例分担。

张某乙答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乙及时请示了财险新野公司后,该公司工作人员书写了应赔偿受害人的具体项目及数额给张某乙。2009年11月4日平顶山卫东区法院调解受害人赔付一案时,该区法院对新野财险公司工作人员书写的赔付项目及数额进行了确认,然后制作调解书进行了赔付,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平顶山卫东区法院调解时,财险新野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在场,并未指出哪些内容不该赔或赔偿数额超过标准,故张某乙按平顶山卫东区法院主持调解的内容进行赔付后,依法有权向财险新野公司申请理赔。另当时投保时,对方业务员说过,如果出事故,损失他们公司全赔,况且本次事故向受害人赔付共计x元,并未超出投保x元的责任限额。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乙与财险新野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事故发生后,张某乙及时向财险新野公司请示后,在平顶山卫东区法院主持调解下,张某乙按规定向受害人共计赔付x元,并不是未经新野财险公司或者未经法院自行私下赔付的。另该赔付数额较为适当,不违背法律规定,也未违背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更未超过其所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x元,故现张某乙向财险新野公司申请理赔,依法应予以支持。财险新野公司上诉称张某乙自行超限额赔付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刘琳

代理审判员郭金雨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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