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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汽车司机。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百勇、被告人黄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14时12分,被告人黄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信阳市X镇X路X路段,与同向步行的被害人陈家园相撞,致陈家园当场死亡。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某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黄某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

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除保险赔偿外,黄某自愿赔偿陈家园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黄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补偿协议书、收某、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配合交警处理事故,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艳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某

二零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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