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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宋某乙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大柱,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10年1月18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宋某甲、宋某乙向刘某某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至2010年元月16日利息为x.7元)。2、诉讼费由宋某甲、宋某乙负担。社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社法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某甲、宋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宋某甲、宋某乙之父宋某志生前系社旗县晋庄供销社正式职工,之母李文秀生前系社旗县木材公司正式职工。宋某甲、宋某乙父母所在单位相继倒闭后,其父母在社旗县X街自开一门店,做起经销化肥、农药的个体生意。此间,宋某甲、宋某乙之母李文秀于2005年3月7日向刘某某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分2厘;又于2005年6月16日再次向刘某某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分。以上两笔借款,李文秀均向刘某某打有欠条。在尚未向刘某某归还借款的情况下,李文秀向县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并要求受益人为宋某甲、宋某乙。2008年2、3月间,宋某甲、宋某乙父母先后病故。宋某甲、宋某乙于2008年7月11日到县人寿保险公司领取其母李文秀理赔款x元。2008年4月11日,宋某甲到晋庄供销社领取其父宋某志生前养老金3020元。宋某甲、宋某乙父母病故后,刘某某多次找宋某甲、宋某乙追要两笔借款,但宋某甲总以“外面欠俺父母有帐,等要回来还你”为由推拖至今。刘某某在向宋某甲、宋某乙追款期间,曾先后四次与宋某甲手机通话,宋某甲一是承认其母李文秀生前曾向刘某某借款,二是承认外欠其父母有帐。刘某某均有录音,并制作光盘提供。在追款无果情况下,刘某某起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令宋某甲、宋某乙偿还刘某某本金x元及利息,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向该院提供的两份欠款条,宋某甲、宋某乙除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外,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另外,两份欠条上面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刘某某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故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综上,该院对两份欠款条确认合法有效。本案证据证明,一是宋某甲领取了其父宋某志生前的养老金3020元;二是宋某甲、宋某乙父母遗留的债权16万多元均由宋某甲、宋某乙继承,故宋某甲、宋某乙理应承担偿还其父母生前所欠刘某某的两笔借款本息。宋某甲、宋某乙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宋某甲向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20元及利息;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由宋某甲、宋某乙向刘某某偿还,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息,至付清本息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70元,由宋某甲、宋某乙负担。

宋某甲、宋某乙上诉称:1、原审认定宋某甲、宋某乙继承了父母遗留债权16万多元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2、即使宋某甲、宋某乙的父母真有16万债权,原审在未查明宋某甲、宋某乙是否继承了该遗产的情况下判决宋某甲、宋某乙承担责任于法无据。3、宋某甲领取的3020元养老金是宋某甲替其父亲垫支的,应当由宋某甲领取,该3020元不是其父母的遗产,原审判决宋某甲偿还3020元及利息错误。4、原审宋某甲、宋某乙出具的通话录音未经质证,程序违法。

刘某某辩称:1、宋某甲、宋某乙继承其父母16万多元的债权有电话录音,法院调查笔录足以证实,其继承遗产的多少应由继承人举证证实,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2、宋某甲称3020元养老金是其代其父亲交纳的不符合事实。3、原审所有证据都经质证、认证,程序合法。

二审庭审中宋某甲、宋某乙出具了以下证据:1、社旗晋庄合作社证明一份,证明宋某甲代其父母交纳养老保险的事实。2、宋某甲、宋某乙父母记帐本若干。3、宋某甲、宋某乙放弃继承遗产的声明。

刘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经办人签名,形式有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实宋某甲父母的养老金是宋某甲的财产。对证据2认为宋某甲、宋某乙将主要债权已收取,现出具的仅是部分零星债权。对证据3认为宋某甲、宋某乙已接受遗产两年多,该收的债权已回收,现在声明放弃继承,明显属逃避债务的行为。

合议庭认为宋某甲、宋某乙出示的证据1证实的是宋某甲代其父母交纳了养老保险金,并不能证实其父母的养老金能够转变为宋某甲的个人财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其出具的证据2、3,宋某甲、宋某乙在二审开庭前并未表示放弃继承其父母的遗产,其接受其父母的遗产后已实现了部分债权,二审期间其表示放弃继承的声明并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刘某某二审向法庭提交了刘某杰的证言,该证言证实的主要问题是刘某杰欠宋某志、李文秀夫妇部分货款,宋某志、李文秀夫妇病故后,宋某甲于2009年8月向其索要过货款。

宋某甲、宋某乙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该证言不应采信。

合议庭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一审期间,原审法院对宋某栓、鲁元明、鲁新如进行了调查,其中对宋某栓的调查笔录显示:“宋某栓与宋某甲、宋某乙都是一家子,与其父母关系都不错,其父母病故后刘某某央我找宋某甲、宋某乙说合,……,老大宋某甲给别人说(外边)欠他父母16万多,要回帐就还。…”鲁元明、鲁新如的调查笔录中显示的内容与以上宋某栓陈述的内容相一致。

本院认为:宋某甲、宋某乙之父母宋某志、李文秀分别于2005年3月7日、2005年6月16日2次向刘某某借款共计x元,并分别约定了利息,该事实有李文秀向其出具的2张欠条足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宋某志、李文秀病故后该债务依法应由其继承人以其继承的财产承担还款责任。宋某甲领取了其父宋某志生前的养老金3020元,原审法院判决宋某甲向刘某某偿还30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调查笔录及刘某某出示的电话录音能够证实宋某甲、宋某乙继承了其父母的16万余元的债权,原审判决宋某甲、宋某乙向刘某某偿还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宋某甲、宋某乙上诉称其并未继承其父母的遗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宋某甲、宋某乙二审期间出具了其放弃继承遗产的声明,并据此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该声明距其父母病故已两年有余,在以上期间内其是否从未实现上述债权,是否真正放弃了债权,其并未举证证实,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宋某甲、宋某乙上诉称原审采信证据未经举证质证,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70元,由宋某甲、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郭金雨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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