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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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南阳市盛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盛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令坤,河南新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保梅,河南新律(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负责人王某某,任该营业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略)事务所(略)。

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下称唐河农信社营业部)与南阳市盛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盛华苑公司)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唐河县法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08)唐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盛华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华苑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令坤、李保梅,被上诉人唐河农信社营业部的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6日唐河农信社营业部与蒋兆奇签订贷款担保合同一份,由盛华苑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蒋兆奇,保证人为盛华苑公司。借款用途为流资,贷款金某为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6月26日至2007年6月26日止。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二年。”唐河农信社营业部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蒋兆奇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盛华苑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并由时任法定代表人赵××签名、加盖私章。合同签订后唐河农信社营业依约发放贷款50万元。2007年3月30日蒋兆奇偿付借款利息x元。下余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未能偿付。唐河农信社营业部于2008年6月6日诉至法院,诉请保证人盛华苑公司偿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

原审认为:唐河农信社营业部与蒋兆奇、盛华苑公司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全面履行,借款到期后,蒋兆奇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盛华苑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唐河农信社营业部要求盛华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盛华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唐河农信社营业部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已付利息x元从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盛华苑公司负担。

盛华苑公司上诉称:一、盛华苑公司为蒋兆奇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研究同意,故担保行为应为无效,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二、2005年我公司确实为蒋兆奇借款提供过担保,2006年借款到期后蒋兆奇又续签了合同,我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盖章,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三、据我公司保管印章人员回忆,未在贷款合同加盖印章,贷款合同上的公章及签字可能有伪造的嫌疑,望二审予以查明。

四、营业部对外并无发放贷款的权利,该贷款行为应为无效。

五、一审法院未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程序违法。

唐河农信社营业部辩称:一、蒋兆奇在我社贷款50万元,盛华苑公司自愿为其提供担保,盛华苑公司的担保行为应为有效。

二、公司法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无禁止性规定,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对担保有限额的,不得超过规定限额。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我社发放贷款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对蒋兆奇是否是盛华苑公司股东并不知情,担保人盛华苑公司应承担责任。

三、盛华苑公司担保行为属实,所加盖的为该公司公章,盛华苑公司如有异议可与原件核对。且一审诉讼时原审法院对盛华苑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金某某对贷款担保合同等手续逐一进行核对,均无异议,且对公司担保行为认可。

四、我方有发放贷款的资格,有联社的贷款授权书。

五、原审送达手续合法,盛华苑公司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一审卷宗中有相关材料。

盛华苑针对其上诉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盛华苑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蒋兆奇在2006年曾为公司股东之一,为蒋兆奇贷款提供担保一事,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赵××的书面证言,以证实盛华苑公司在2005年为蒋兆奇在唐河农信社营业部贷款担保过,但在2006年未提供担保。3、盛华苑公司保存的蒋兆奇反担保书。以证实蒋兆奇借款时向盛华苑公司出具有反担保书,故盛华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4、公司公章印模一份。

唐河农信社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1)、(2)证据不属新证据,一审未提交且工商登记并无蒋兆奇为股东的登记,借款时我公司对蒋兆奇是否是盛华苑公司股东一事并不知情。赵××未到庭,仅出具证言,其证言不应作为证据被采信。2005年盛华苑公司为蒋兆奇提供过担保,那笔贷款已归还,2006年的贷款是新贷款。证据(3)是蒋兆奇向盛华苑公司出具的反担保书,与我社无关,说明盛华苑公司对担保一事是明知的。证据(4)为公司公章印模,庭审中双方已对公章与担保合同上的公章核对过,两者一致,盛华苑公司如有异议可申请鉴定。

唐河农信社二审提交联社授权放贷证明一份。

盛华苑公司对唐河农信社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授权放贷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盛华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为盛华苑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应视为是盛华苑公司对案件的陈述,蒋兆奇的股东身份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证据(2)为赵××的书面证言,因证言人赵××未到庭,不应予以采纳。证据(3)为盛华苑公司保存的蒋兆奇反担保书。可说明盛华苑公司对为蒋兆奇贷款提供担保一事是明知的。

本院对唐河农信社营业部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唐河农信社营业部放贷经联社授权,其发放贷款行为合法、有效。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5年5月蒋兆奇在唐河农信社营业部贷款50万元,盛华苑公司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蒋兆奇归还了贷款。2006年6月26日蒋兆奇又向唐河农信社营业部贷款50万元,盛华苑公司再次为其提供担保。

庭审中盛华苑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通知其交纳鉴定费后,未予交纳。

一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对盛华苑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进行了调查,金某某对唐河农信社营业部2006年6月26日贷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等证据进行了核对,均无异议,并对2006年盛华苑公司为蒋兆奇提供担保一事予以认可。

二审另查明:蒋兆奇2007年12月因心脏病死亡。

本院认为:2006年6月26日蒋兆奇向唐河农信社贷款50万元,盛华苑公司自愿提供担保,所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一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对盛华苑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调查,盛华苑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借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表示愿积极还款,并对贷款、担保手续进行了核对。现盛华苑公司否认提供担保的事实并认为担保未经公司同意,不应承担责任。其上诉理由与调查笔录内容不符,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盛华苑公司作为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盛华苑公司申请对保证合同上的公章及签字进行鉴定,经本院通知交纳鉴定费用后,未予交纳,应视为盛华苑公司放弃鉴定申请。唐河农信社营业部依据联社的授权向外发放贷款,其放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盛华苑公司关于唐河农信社营业部越权放贷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法向盛华苑公司送达相关应诉手续,盛华苑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故盛华苑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送达应诉手续,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盛华苑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9600元由南阳市盛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霍晓刚

审判员褚松龄

代理审判员孙娟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邓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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