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顺发车厢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约32岁。
原告新乡市顺发车厢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诉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年9月2日决定受理,并向原告方送达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同年9月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发公司诉称,2009年5月13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挂车一辆(车架号为:x)当时被告仅支付一部分货款,下余9000元没有支付,被告给原告写有欠据一份,约定三个月付清,还款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特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款9000元,及利息99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5月13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乙欠原告货款9000元。
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顺发公司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乙于2009年5月13日到原告处购买挂车一辆,(车架号为:x)因资金不足仅支付给原告一部分货款,下余900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据了一份欠条,约定三个月付清,后经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张某乙欠原告顺发公司挂车款9000元,有被告张某乙所打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9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支付原告新乡市顺发车厢制作有限公司挂车款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顺发车厢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