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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艾某甲犯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舍某某(原审被告人艾某甲之妻),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艾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8年,2006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06)许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在(略)。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艾某甲犯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罪一案,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艾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6)许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舍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刑申字第X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故意伤害罪,禹州市X乡仝庄三矿于2003年3月由李某己经营。因矿权纠纷,同年3月11日晚19时许,李某丙带人到该矿阻止卖煤时,被被告人艾某甲、刘二伟、王某杰(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殴打。经鉴定,李某丙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伤后,李某丙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504元,鉴定费1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要求被告人艾某甲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共同侵害人刘二伟、王某杰在另一案件中,已赔偿李某丙医疗等费用2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苏某某、张某某、李某戊、李某己的证言,被告人艾某甲的供述及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二)敲诈勒索罪,2004年2月,被告人艾某甲先后两次带领几十人到文殊镇皂角坪一矿闹事,并威胁艾某丁及其家人,若不给几十万元,将组织材料状告艾某伟,不让艾某伟出狱,状告艾某丁拉其矿上的残煤,让艾某丁也进监狱,让皂角坪一矿办不成。2004年2月26日,艾某甲向艾某丁家人勒索人民币x元。上事实有被害人艾某丁陈述,证人艾某鹏、王某庚、王某辛、杨某某、艾某壬等人的证言,收到条及保证书各1份,协议书1份,现场照片一组,被告人艾某甲的供述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艾某甲提出的殴打李某丙时艾某甲不在现场的理由,经查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艾某甲与艾某伟之间的机组款、投资款即使存在,也与艾某丁无关。艾某丁所拉煤碴,是经王某川、艾某朝同意,并付款后所拉,故该理由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的赔偿要求,已由共同致害人刘二伟、王某杰足额赔偿,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丁要求艾某甲返还勒索款的请求,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其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艾某丁分别提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艾某甲上诉称:没有参与殴打李某丙,构不成故意伤害罪;所要现金是其合法债务,构不成敲诈勒索,请求宣告无罪。

上诉人李某丙上诉称:他的轻伤是艾某甲亲自并指使别人殴打造成的,艾某甲应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

上诉人艾某丁上诉称:艾某甲的敲诈数额应认定为30万元,并判决其赔偿。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艾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伤害李某丙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李某丙上诉理由,经查,其伤后的经济损失,共要求法院支持其2万元,该2万元已由共同致害人足额赔偿,且无不当。上诉人艾某丁的上诉理由,经查,其被敲诈的现金,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收案范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艾某甲、李某丙、艾某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审裁定,驳回原审被告人艾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丙、艾某丁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艾某甲之妻舍某某申诉称:原判决及裁定认定事实完全错误,其所认定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艾某甲犯罪,本案为错案,应当依法宣告艾某甲无罪。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并无不当。申诉人舍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艾某甲在再审中未能举出其无罪的证据,故其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许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6)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建华

审判员王某垠

代理审判员胡俊生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马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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