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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中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诉河南寓泰兴业智能安防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中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学院门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寓泰兴业智能安防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行宫角航空大厦四层。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国健,该公司法律顾问,系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市中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诉被告河南寓泰兴业智能安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寓泰安防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德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鑫、被告寓泰安防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国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6年8月起,原、被告双方每年均签订报警系统服务合同,每月服务费11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接到异常信号应及时报警。2010年4月19日,原告店内发生火灾,但由于报警器材失灵,被告未能提供报警服务,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火灾损失x元;依法解除双方的报警系统服务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退还安防服务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合同没有约定被告提供防火、防抢义务,因此对于防火、防抢方面,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报警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对于火灾事故免赔,因此被告对火灾案件免赔;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过错,因此,不应当解除双方的报警服务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报警系统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安防服务标的物是新天地诺基亚售后服务部。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被告赔偿原告所受直接的、有形的财物损失;第二款约定被告赔偿原告的最高限额为x元;第五款第1项约定因地震、雷击、冰雹、洪水、火灾等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不负赔偿责任。2010年4月19日8时,新天地诺基亚售后服务部发生火灾,火灾造成原告部分商品受损。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合同对火灾损失进行赔偿,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报警系统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所受火灾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损失属于免赔的范围之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火灾损失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报警系统服务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退还安防服务费的请求,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开封市中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寓泰兴业智能安防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德亮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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