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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甲、石某乙、闫某某、侯某某诉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甲,男。

原告石某乙,男。

原告闫某某,男。

原告侯某某(曾用名侯X),男。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根青。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石某甲、石某乙、闫某某、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根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张某某承包了林州市桂林中学、林州市桂林电管所的房屋粉刷工程,雇佣四原告等人为其打工,工程完工后,尚欠四原告工资9728元,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分别为四原告出据欠据,之后,四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工资未果,被迫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四原告工资款9728元;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在被告张某某承揽的林州市X镇小店学校和林州市X镇变电所墙壁粉刷工程中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分别为四原告出据欠据五张。其中,被告张某某欠原告石某甲、石某乙4565元,欠原告闫某某工资3543元,欠原告侯某某1620元,共计欠四原告工资款9728元。四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期间,四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启昌的起诉和要求被告李启昌给付其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案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欠据五张,申请书一份及原告石某甲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核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四原告为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被告张某某理应支付四原告工资,对四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其工资款97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启昌的起诉和要求被告李启昌给付其工资款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石某甲、石某乙4565元、给付原告闫某某3543元、给付原告侯某某1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李存林

代理审判员李哲青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呼富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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