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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二岗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告人巩二岗(又名巩X),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二岗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二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20日19时30分,内黄某公安局豆公派出所民警李献彬、刘某某等人接110指令到豆公乡X村张凤勤家出警,出警过程中,被告人巩二岗持一把菜刀欲意行凶,在民警责令、制止无效后,被告人巩二岗持刀冲出门外去砍张凤勤,被民警刘某某用警棍将菜刀击落,在出警民警拟带被告人巩二岗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其拒不配合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殴打出警民警李献彬、刘某某等人,致李献彬、刘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巩二岗被押上警车后,仍不配合,辱骂民警,并用脚连续跺警车车厢,致车厢变形。

上述事实,被告人巩二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巩二岗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李献彬、申志强、王某、申晓霞、申敬波、申瑞锋等人的证言;物证:凶器菜刀;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受害人伤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警车照片;被告人巩二岗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二岗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巩二岗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巩二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秀文

审判员李林生

审判员韩学林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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