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25日下午,内黄某东庄镇X村民李××在内黄某毫城乡X村北街曹××修电动车门市上,因怀疑被告人刘某某拿了自己的电车钥匙,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李××的左侧眼眶致伤,经内黄某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的损伤系轻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李××要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刘××、曹××的证言;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民事调解协议、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户藉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秀文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