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X路东X号。
负责人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白永理,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王某甲,该公司职员。
被告巩义市人民法院。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某人周某乙,院长。
委托代某人王某丙,该院干警。
委托代某人周某丁,该院干警。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某人高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某人张某戊,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己,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某人薛某某,该办事处业务经理。
委托代某人邵某某,该办事处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诉被告巩义市人民法院,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5元,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负担。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崔风茹
审判员王某毅
二○○九年八月三日
代某书记员汪海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