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海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8日18时许左右,因宅基地纠纷,在证人海××家,被告和其妻子、婶子不由分说打我,被告手持一块砖将我头部砸伤,随后住院治疗,经派出所调解,被告不向我赔偿任何费用。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512.9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将原告打伤,原告所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海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卫公(上)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书;2、卫辉市人民医院x号原告以出院证1份。
被告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7月8日18时许,原告海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后引起打架,被告田某某用砖头将原告海某某头部打伤,随后原告在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卫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与原告因宅基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512.9元,因原告未提供各种费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赵燕荣
审判员王荣珍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李慧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