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粟某甲(又名粟某平,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粟某甲未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粟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粟某乙未委托辩护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粟某乙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慎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理宽、陈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凯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某甲、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8月18日,被告人粟某甲、粟某乙来到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新院第二住院部楼下,由粟某乙放哨,粟某甲撬锁,将赵ⅩⅩ停放在此处的红色钱江牌男式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骑到(略),粟某乙付给粟某甲700元钱后自己使用至案发。后经鉴定该车价值3910元;
2、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粟某甲、粟某乙以相同方式将聂ⅩⅩ停放在靖州县“佳联”超市前的一辆白色大阳牌踏板车盗走。粟某乙将该车以728元卖给同村的粟ⅩⅩ,并分了200元给粟某甲。后经鉴定该车价值810元;
3、2008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粟某甲、粟某乙在靖州县卫门口小区,以同样方式将曾ⅩⅩ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轻骑牌男式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并将车放在电脑城一楼梯下;之后,两人来到梅林路南无井附近上坡处的一围墙外,以相同方式将黄ⅩⅩ停放在此处的蓝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二人返回电脑城一人骑一台车至会同。轻骑牌摩托车被粟某乙以1600元卖给(略)蒲稳乡X组的唐ⅩⅩ(另案处理)。后经鉴定该轻骑牌摩托车价值3360元、豪爵牌摩托车价值6935元;
4、2008年10月19日,被告人粟某甲、粟某乙以相同方式将田ⅩⅩ停放在靖州县粮食局家属楼下的一辆红色隆鑫牌男式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该车被粟某乙以2480元的价格卖给了(略)团河镇X组的林ⅩⅩ,粟某甲分得900元,粟某乙分得1580元。后经鉴定该车价值4860元;
5、2008年11月9日,被告人粟某甲、粟某乙在贵州省天柱信用联社县宿舍楼下,以相同方式将陈ⅩⅩ的一辆粤华牌男式15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粟某乙付给粟某甲400元后自己使用至案发。后经鉴定该车鉴定价值3600元;
6、200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粟某甲在靖州县花桥小区X栋楼下将李ⅩⅩ的一辆银白色新大洲牌踏板车盗走,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粟某盈。后经鉴定该车价值1675元;
7、2008年11月20日,被告人粟某甲在靖州县林业局旁的巷子内将覃ⅩⅩ的一辆红色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粟某甲以1200元价格卖给了粟某乙,粟某乙又以1460元卖给唐ⅩⅩ。后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112元;
8、2008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粟某甲、粟某乙在靖州县卫门口小区,以相同方式将李ⅩⅩ停放在小区内的一辆金城铃木125型男式摩托车盗走,二人沿国防公路骑至靖州与会同交界处时,被群众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后经鉴定该车价值为5535元。
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
1、被害人曾ⅩⅩ、聂ⅩⅩ、黄ⅩⅩ、李ⅩⅩ、陈ⅩⅩ、李ⅩⅩ、覃ⅩⅩ、赵ⅩⅩ、田ⅩⅩ的陈述;
2、证人王ⅩⅩ、粟ⅩⅩ、林ⅩⅩ、杨ⅩⅩ、唐ⅩⅩ的证言;
3、价格鉴定结论书;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5、作案工具、物证(照片)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6、被告人粟某甲、粟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粟某甲、粟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粟某甲共同作案七次,单独作案二次,价值x元,数额巨大;粟某乙共同作案七次,价值x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粟某甲、粟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粟某乙明知是盗窃来的摩托车收购后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粟某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二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粟某甲、粟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粟某甲盗窃、粟某乙盗窃、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曾ⅩⅩ的陈述,证明2008年9月5日凌晨,曾ⅩⅩ停放在靖州县卫门口小区内的一辆红色济南轻骑牌男式125型两轮摩托车被盗;
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证明曾ⅩⅩ的摩托车为济南轻骑x-10K型摩托车,该车发动机号码为x,车架号码为x;
3、靖州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靖价鉴字[2009]X号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曾ⅩⅩ被盗的济南轻骑x-10K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3360元;
4、被害人聂ⅩⅩ的陈述,证明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聂ⅩⅩ停放在靖州县“佳联”超市前的一辆白色大阳牌踏板车被盗;
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聂ⅩⅩ的摩托车为大阳x-4A型,该车发动机号码为x,车架号为x;
6、靖州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靖价鉴字[2009]X号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聂ⅩⅩ被盗的大阳x-4A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810元;
7、被害人黄ⅩⅩ的陈述,证明2008年9月5日16时许,黄ⅩⅩ停放在梅林路南无井附近上坡处一围墙外的蓝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一辆被盗;
8、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证明黄ⅩⅩ的摩托车为豪爵x-2A型,发动机号码为x,车架号码x,合格证号为x;
9、靖州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靖价认证[2008]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黄ⅩⅩ被盗的豪爵x-2A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6935元;
10、被害人李ⅩⅩ的陈述,证明2008年12月2日14时许,李ⅩⅩ停放在靖州县卫门口小区内的一辆金城铃木125型男式摩托车被盗;
1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证明李ⅩⅩ被盗的摩托车为金城铃木x型,该车发动机号码为x,车架号为x;
12、靖州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靖价鉴字[2008]X号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李ⅩⅩ被盗的金城铃木x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5535元;
13、被害人陈ⅩⅩ的陈述,证明2008年11月8日,陈ⅩⅩ停放在贵州省天柱信用联社县宿舍楼下的一辆粤华牌男式150型两轮摩托车被盗;
1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证明陈ⅩⅩ被盗的摩托车为粤华x-8A型,系陈再云所有,发动机号码为x-x,车架号为x;
15、靖州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靖价鉴字[2009]X号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陈ⅩⅩ被盗的粤华x-8A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3600元;
16、被害人李ⅩⅩ的陈述,证明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李ⅩⅩ停放在靖州县花桥小区X栋楼下的一辆银白色新大洲牌踏板车被盗;
1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李ⅩⅩ被盗摩托车系新大洲x-10型摩托车,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
18、靖州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靖价鉴字[2009]X号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李ⅩⅩ被盗的新大洲x-10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1675元;
19、被害人覃ⅩⅩ的陈述,证明2008年11月20日下午,覃ⅩⅩ停放在靖州县林业局旁的巷子内的一辆红色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被盗;
20、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覃ⅩⅩ被盗摩托车系豪爵x-8型,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
21、靖州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靖价鉴字[2009]X号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覃ⅩⅩ被盗豪爵x-8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2112元;
22、被害人赵ⅩⅩ的陈述,证明2008年8月18日,赵ⅩⅩ停放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新院第二住院部楼下的一辆红色钱江牌男式125型两轮摩托车被盗;
2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赵ⅩⅩ被盗摩托车系钱江x-F型,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
24、靖州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靖价认证[2008]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赵ⅩⅩ被盗的钱江x-F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3910元;
25、被害人田ⅩⅩ的陈述,证明2008年10月19日,田ⅩⅩ停放在靖州县粮食局家属楼下的一辆红色隆鑫牌男式125型两轮摩托车被盗;
26、产品合格证复印件,证明田ⅩⅩ被盗摩托车系隆鑫x-30型,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
27、靖州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靖价认证[2008]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田ⅩⅩ被盗的隆鑫x-30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4860元;
28、证人王ⅩⅩ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2日中午2时许,王ⅩⅩ接到李ⅩⅩ的电话,李ⅩⅩ告知王ⅩⅩ其摩托车被盗,要求王ⅩⅩ帮忙在靖州城往文溪乡X路上拦截,半小时后,王ⅩⅩ在该公路靖州与会同交界处见两名男子骑一蓝色摩托车,便设置路障将其拦下,两男子停车后弃车往靖城方向跑,经确认该车即李ⅩⅩ被盗的蓝色金城铃木x型摩托车后,当即与过路群众一同将二男子抓获并扭送至靖州县公安局渠阳派出所;
29、证人粟ⅩⅩ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粟某乙两次分别以728元、1000元的价格将白色大阳牌踏板车、银白色新大洲牌踏板车各一辆卖给粟ⅩⅩ;
30、证人ⅩⅩ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粟某乙以2480元的价格将一辆红色隆鑫男式摩托车卖给林ⅩⅩ;
31、证人杨ⅩⅩ的证言,证明杨ⅩⅩ的妻弟唐ⅩⅩ曾从他人手中购的一辆无任何手续的红色轻骑牌男式125型两轮摩托车,该车又被唐ⅩⅩ转卖给一个(略)马鞍乡的人,后听说该车是赃车,杨ⅩⅩ便帮唐ⅩⅩ赎回此车退至公安机关;
32、证人唐ⅩⅩ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粟某乙两次分别以1600元、1460元的价格将红色轻骑牌男式125型两轮摩托车、红色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各一辆卖给唐ⅩⅩ;
3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上述九起摩托车被盗现场情况;
3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粟某甲、粟某乙盗窃作案使用工具(一字起、套筒扳手、活动扳手各二把,剪刀、开口扳手各一把,插片四个、电工胶布一卷、工具包一个)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后随案移送本院;被盗的九辆摩托车经公安机关追回后均已发还被害人;
35、被告人粟某甲、粟某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36、被告人粟某甲、粟某乙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甲、粟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中粟某甲共同作案七次,单独作案二次,价值x元,数额巨大;粟某乙共同作案七次,价值x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粟某乙明知是盗窃来的摩托车收购后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粟某甲、粟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粟某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粟某甲、粟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粟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作案工具剪刀、开口扳手各一把,一字起、套筒扳手、活动扳手各二把,插片四个、电工胶布一卷、工具包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慎初
人民陪审员杨理宽
人民陪审员陈桢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