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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被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巨信用社储蓄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河南辰中(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河南辰中(略)事务所(略)。

被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巨信用社。

负责人马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获嘉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巨信用社(以下简称张巨信用社)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赵某某、彭某,被告代理人李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8日、2009年2月9日原告通过被告的信贷员范其柒分别在被告处存款5万元和40万元。2009年10月26日,原告从被告张巨信用社取回存款12万元及利息。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35万存款及利息,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存款本金35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09年10月27日暂算至2010年4月21日为614.47元)至实际付款日。

被告辩称,1、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范其柒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2、原告诉状中两个存款日期不属实;3、范其柒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已与信用社脱离了业务关系。所以被告不应承担归还原告存款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存款明细单一份,证明范其柒系被告工作人员,李某甲的40万元在该日存入被告处。

2、证人李某瑞、李某全出庭证言,均证明范其柒在任被告代办员期间曾经范其柒存过款,并均不知道范其柒何时不干代办员。

3、存款利息清单一份、储蓄利息清单两份;范其柒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范其柒出具清单和收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4、获嘉县法院(2010)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990年到2009年10月27日范其柒任被告代办员,李某甲在被告处存款的事实,2009年3月后,范其柒仍在履行代办员的职责。

5、网上下载的五个案例。

6、法院调查范其柒笔录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农村信用社联络员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文件规定。

2、获嘉县广播电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收费票据一张。

证明在电视广告取消农信联络员。

3、在史庄镇X村公告取消农信联络员公告。

4、范其柒承诺书,证明2009年3月份和信用社终止一切业务关系。

5、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12—X号调解书,证明取消农信联络员后信用社做出一次性补贴。

6、2009年2月联络员补贴情况,证明范其柒工资发放到2009年2月份。

7、获嘉县通讯报刊上登的解除农信联络员公告。

8、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证明从2009年3月4日取消农信联络员。

被告对原告提供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35万元的来源;对第2份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两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利息清单上不显示存期,是假的,对第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6份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8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对原告提供的第4、6份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第3份证据,本院认为,此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2007年2月9日李某甲在范其柒处存款40万元,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因是网上下载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本院认为其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对被告提供的第2—8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相佐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范其柒是张巨信用社在史庄镇X村的农信联络员,代表张巨信用社开展存款业务。2007年2月范其柒吸收原告李某甲存款40万元,2009年2月到期时,原告李某甲要求将40万元本金加2万元利息合计42万元继续在张巨信用社存款,范其柒未将此款存入张巨信用社,交给李某甲一张伪造的张巨信用社的42万元的假存单,将42万元占有为自有。2007年12月份范其柒吸收李某甲存款5万元,2008年12月到期转存时,范其柒也是给李某甲一张伪造的张巨信用社的5万元的假存单,将5万元占为自有。原告李某甲共持有两张合计金额47万元的张巨信用社的假存单,对假存单的情况李某甲不知情。2009年3月4日政府取消了农信联络员制度,范其柒终结了与信用社的劳务关系,同日范其柒书面承诺以后不再以信用社的名义代理客户办理存、取款业务。

张巨信用社工作人员李某文在2009年农历八月十五拜访存款大户李某甲时,得知其在张巨信用社有存款47万元,李某文回单位核实李某甲存款信息时,未查到存款信息。2009年10月24日李某文见李某甲核实情况时,查看了李某甲的两张存单,存单上的信用社的公章不是信用社现在用的公章,其纸张厚度和颜色也不是当时信用社的存折,李某文当时认为是假存单。李某甲得知情况后,以家庭急用钱为理由向范其柒要求取款,2009年10月26日范其柒付给李某甲12万元,并收回了原开具的两张假存单,同时给李某甲对剩余35万元出具了条据一张:“今收到存款李某甲现金叁拾伍万元整,没给存折,范其柒,2009.10.X号。”范其柒因涉嫌挪用资金、金融凭证诈骗于2009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原告李某甲追要存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于2008年12月和2009年2月转存款47万元,范其柒是张巨信用社的农村联络员,虽然向李某甲出具的是伪造的存单,李某甲并不知情,此时李某甲与张巨信用社仍构成存款法律关系。原告李某甲从张巨信用社工作人员处得知是假存单时,采取了补救措施,追回12万元,剩余款35万元由范其柒形成一个2009年10月26日的收到存款条据,范其柒出具此条据时已不是张巨信用社的农村联络员,已无权代理客户办理存、取款业务,此时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但审理民事案件,应以发生纠纷时的法律关系进行评判,原告李某甲与张巨信用社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09年10月24日发现是假存单之时,此时李某甲持有加盖有张巨信用社公章的两张存单,并不因出具存单的范其柒后终结与信用社的劳务关系而改变李某甲与张巨信用社的存款法律关系,原告李某甲主张支付存款符合法律关系,被告张巨信用社理应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抗辩范其柒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其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已与被告脱离了业务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此笔存款是在范其柒担任被告处联系员期间存入的,2009年10月26日原告找范其柒换条的行为是一种补救措施,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巨信用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某甲支付存款35万元。

二、被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巨信用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存款本金35万元和信用社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李某甲支付利息(从2009年10月27日暂算至2010年4月21日为614.47元)至实际付款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被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巨信用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金传

审判员徐继红

审判员王荣志

二O一O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徐胜楠

利息清单

本金x元,年利率0.36%

从2009年10月27日算至2010年4月21日共178天

x元×178天×0.36%/365天=614.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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