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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韩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侯审,2010年9月29日因病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侯审,2010年9月29日因病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铁六中附近一家属院内,由被告人刘某某望风,被告人韩某某利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郭X停放在此的一辆屹峰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745元)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魏XX。2010年5月6日公安人员在本市二七区X街X村将两被告人抓获。现赃物已追加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二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指认作案工具、指认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说明,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赃物购买时的发票复印件,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魏XX的证言;提取人郭XX、朱XX的证言;被害人郭X的陈述;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出具的韩某某左肾占位变的诊断书;河南省传染病医院出具的刘某某左上肺结核(稳定)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及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745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均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对其二人酌定从重处罚。(3)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靖

二Ο一Ο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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