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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市豆腐营小学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豆腐营小学。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锋,河南金太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上诉人杨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安阳市豆腐营小学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市豆腐营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锋,被上诉人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某某原系豆腐营小学学生,2007年9月21日上午,杨某某在学校上体育课自由活动期间,从厕所跑回操场时摔伤,经诊断为:左股骨干上段骨折。2007年9月21日至2007年10月9日杨某某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医疗费8146.79元。2008年4月30日至2008年7月15日杨某某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6天做内固定取出术,花去医疗费2797.01元,另出院后复查费用4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杨某某的父亲杨XX,杨XX为安阳市泰亨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工人,2008年1、2月份平均工资1534.6元。杨某某申请伤残鉴定,经法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09]临鉴第X号鉴定意见书,确定杨某某左股骨骨折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鉴定费用为700元。杨某某户籍所在地系安阳市公安局洹北派出所,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杨某某提供交通费票面金额120元。另查明,杨某某起诉前其监护人一直与豆腐营小学协商,最终调解未果。

原审认为,杨某某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其作为一名小学生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存在危险具有一定的认知和预见能力,由于监护人对其安全教育存在疏忽,以致其在奔跑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而摔伤,故杨某某的监护人对其受伤后果应承担主要的责任。豆腐营小学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杨某某在校上体育课自由活动期间因老师疏于管理,擅自离开活动场所,在奔跑时以致摔伤,豆腐营小学存在管理不善的过错,对杨某某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杨某某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法院确定豆腐营小学承担30%的责任,杨某某的父母承担70%的责任。杨某某受伤后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及相关的合理费用,豆腐营小学应予承担。杨某某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包括:医疗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按每天15元计算95天),护理费4864元(按护理人员一人每天51.2元计算95天)、营养费950元(每天10元计算95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20年,并参照残疾等级系数为x元,上述费用共计x.8元,30%即x.04元,精神抚慰金根据豆腐营小学的过错程度、杨某某的损害后果及当地社会平均生活水平,酌定2000元,两项合计x.04元。杨某某要求的补课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杨某某受伤后,其监护人已向豆腐营小学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已经中断,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才诉至法院,故豆腐营小学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注》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弟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1、安阳市豆腐营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x.04元;2、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元,由杨某某负担1411元,安阳市豆腐营小学负担392元。

上诉人安阳市豆腐营小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杨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受伤后,一直与学校协商,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阳市豆腐营小学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管理、教育和保护的责任,因上诉人疏于管理致使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称“杨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杨某某受伤后,其法定代理人多次向学校主张权利,双方也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形成诉讼时效中断,后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元,由上诉人安阳市豆腐营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歆梅

代理审判员王震

代理审判员邢燕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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