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2日20时分50许,被告人刁某某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沿南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蒲山镇昌丰钙粉厂门前时,与停放在道路上的余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豫x号厢式货车乘坐员刁某莉(出生于2007年1月17日)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刁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豫x号厢式货车乘坐员刁某莉系被告人刁某某之二女儿。
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某的证言,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法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他人受伤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且其与被害人刁某莉系父女关系,亦是本案的受害人之一,故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勤光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宋晓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