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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别名岳某军,绰号老驴、驴子),男,1983年出生。2003年因盗窃罪被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6年因寻衅滋事被淮南市劳教办批准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15日,被告人岳某某伙同马xx(已判刑)窜至安徽省凤台县X镇X村农家鱼舍饭店,盗窃刘xx红色豪爵F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格2350元。

2008年4月6日,被告人岳某某伙同马xx又窜至安徽省凤台县X镇X村吴xx新房工地前,盗窃吴xx建设S110-3H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格2100元。

2009年4月23日,被告人岳某某伙同马xx、李xx、李国x(均另案)等人,窜至安徽省凤台县X镇,用一辆桑塔纳轿车,盗窃他人狗、羊各2只,价值1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岳某某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判决书、领条、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李xx、桂xx、马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xx、吴xx、苏xx、苏x品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示意图、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新爱

二ОО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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