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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崔X、崔川娃、李某光、李某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曾因犯运输假币罪于1998年9月23日被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6年4月11日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8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由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朋友家中,以能帮助被害人刘XX疏通公安机关释放被害人刘XX被刑事拘留的亲属为名,从刘XX处骗得现金7000元,后李某某将骗得的7000元钱挥霍。2010年8月6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刘XX报警后在本市火车站铁道大厦X房间内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现赃款未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证人宋XX的证言;被害人刘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及系累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他人现金70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期羁押的十六日折抵刑期,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违法所得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Ο一Ο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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