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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0日转为刑事拘留,2010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X街郑飞小区X号高层住宅楼下,趁被害人殷XX与他人说话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殷XX的一辆苏杰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2500元)盗走,在携赃逃跑至郑飞小区西门外时被被害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李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被盗赃物购买票据,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相关情况说明,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徐XX的证言;被害人殷XX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5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期羁押的17日折抵刑期,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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