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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329号

原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某诉称,2004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200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孩欧某亦雪。小孩出生后,被告于2008年6月扔下未满周某的小孩外出,原告四处打听,于同年8月到其娘家把被告接回。同年9月6日被告再次外出,同月16日被告从福州一公用电话亭打了一次电话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回家,否则离婚,被告坚决不回家,并同意离婚,但要原告补偿损失,于是双方在电话中吵了一架,至今没有音讯。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出抚养费。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自由恋爱,2007年10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2月15日生育女孩欧某亦雪。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吵架,被告离家出走,同年8月原告到被告娘家将其接回。同年9月6日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同月16日被告与原告电话联系,原告要求被告回家,被告拒绝,双方又产生争吵。后被告没有音讯。2009年4月9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08年9月被告外出至今没有音讯,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予。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小孩宜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2、婚生小孩欧某亦雪由原告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光伟

审判员曲林华

审判员廖剑平

二00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谭建飞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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