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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某盗窃及李某甲、李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14日被娄底市公安局抓获羁押,同年3月1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3月2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3月1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19日转为刑事拘留,并于同年3月2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0年3月25日到通许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于同年3月29日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桂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桂某某将顾楠楠停放在通许县城“正宏”洗浴中心的一辆“小天鹅”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38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该车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990元;

2、2009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桂某某将付朋辉停放在通许县人民医院楼前的一辆“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该车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

3、2009年9月22日上午,被告人桂某某在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楼前将刘安停放的一辆“白天鹅”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00元;

4、2009年10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桂某某将黄某文停放在通许县“龙泉”浴池后的一辆“亚丽”牌两轮电动机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3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桂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明知是赃车而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述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桂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

2、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3、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陶思庄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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