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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2007年4月3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某。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朱军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李某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X镇X村思灵江坡铁路工地,趁工地有人打架,现场混乱之机,进入工棚盗走被害人靳XX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200元)。破案后,该笔记本电脑已返还被害人靳XX。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指认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靳XX的陈述,被告人谭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毅

二О一О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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