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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白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

太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0年1月27日5时许,何某某驾驶陕x号货车由四川江油市出发返回宝鸡途中,车辆行驶至210省道184K+x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超速行驶致使车辆驶出路右坠入5.8米深的河滩,造成乘车人XXX当场死亡,本人及乘车人XXX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检察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系被害人XXX之妻弟,另一乘车人XXX是被告人何某某亲生女儿。2010年1月27日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陕x号货车,由四川江油市出发往宝鸡返回,车辆行驶至210省道184K+x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超速行驶致使车辆驶出路右,坠入5.8米深的河滩,造成乘车人XXX当场死亡,何某某本人及乘车人XXX受伤,经太白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2010年2月5日,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XXX家属就经济赔偿达成了协议,被害人家属在协议中表示,对被告人何某某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从宽处理。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某的讯问笔录、证人XXX的询问笔录、与太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相互印证,证实肇事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报案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勘验表、现场照片、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发生交通肇事的肇事车辆颜色、型号及现场情况;

3、太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2010.1.27”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审批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4、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资格复印件证实鉴定机构及人员的资质。

5、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分析报告,证实该车辆在肇事前超速行驶的事实。

6、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尸检照片、太白县医院死亡医学证明、太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发生了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及死亡原因。

7、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

滋匕较阂镌险ざ髦槊ぃ抵皇姹烁稳旌:案思党顺稳s研受伤的事实。

9、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协议书及说明、对受害人家属何某梅的谈话笔录,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与受害人家属就经济损失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及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超速行驶,操作不当,造成乘车人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能及时就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肇事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生智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淑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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