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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辉县市沙窑乡小井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赵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刚、韩某某,河南龙健(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辉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侯某某因与被告辉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井村村委会)、第三人赵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和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09年10月9日原告方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元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方以该结论对侯某某精神智力损害状况未作显示为由,于2010年3月11日申请对侯某某的精神智力损害状况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遂依法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书。2010年3月16日、5月27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刚、被告小井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小井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第三人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辉县X乡X村委会人员并担任村上的司机,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009年2月1日原告在村委会外出活动中驾驶村上新买的面包车,途中被第三人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撞伤,致使原告重度颅脑损伤,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生活困难和巨大的精神痛苦。经与被告及第三人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41元,并要求第三人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小井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辩称,原告系小井村村两委成员(村支委),车是村委会的车,有事该车谁都可以开,村委会并没有为原告支付开车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村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当时是原告在路上站着时发生了事故,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发生的事故,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赵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还是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否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数额的范围及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侯某某工资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小井村村委会按月领取工资(月工资200元)的事实。

2、被告小井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小井村村两委成员及原告在村两委人员外出活动中发生了交通事故。

3、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2月1日原告在南村至后庄的道路上被第三人赵某某撞伤及公安机关所作的责任认定情况。

4、医疗费用单据26份(包括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份、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份、、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份、辉县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辉县市一欣大药房发票13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x元。

5、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两次住院合计53天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

6、交通费票据111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为就医治疗花费交通费826元。

7、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发票2份及河南省精神病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1700元及及检查费用410元。

8、原告户口本两页。用以证明原告需抚养人郭文英(原告母亲)的基本情况。

被告小井村村委会及第三人赵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及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元月8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侯某某伤残等级为VII(七)级。原告方以该结论对侯某某精神智力损害状况未作显示为由,申请对侯某某的精神智力损害状况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遂依法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10]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侯某某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减退-中度),V(五)级伤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异议为:原告不是村委会的司机,原告领取的工资是其作为村支委的工资,而非司机工资,村委会并没有支付原告司机工资。庭审中原告方对被告所提异议无异议,并补充说明目前原告作为村支委仍在继续领工资。被告对原告证据3、4、5、6及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对原告证据7、8及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进行质证。

第三人赵某某未到庭质证。

原告对两份司法鉴定书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核证据,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同时原告方对被告所述原告不是村委会的司机,原告领取的工资是其作为村支委的工资,而非司机工资,村委会并没有支付原告司机工资无异议,本院对此也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系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包括药品销售单位)制作或出具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原告伤后治疗、鉴定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826元并无不当,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公安机关制作的居民户口登记簿,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状况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及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系司法鉴定机构依职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且内容并不矛盾,互为补充,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2月1日16时许,第三人赵某某驾驶摩托车沿辉县X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村X村南侧道路上时,将把面包车停在路边后下车观看放炮的原告侯某某撞倒,造成原告侯某某、第三人赵某某双方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赵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未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某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从事非道路活动,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被送到辉县市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449.6元,因伤情过重,原告当日转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处理意见: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2009年3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院外需陪护二人;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4、一月后可行颅脑修补。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x元、救护出诊费164元。2009年5月15日原告第二次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2009年5月29日出院。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x.63元。此后原告又先后到辉县市中医院、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17.36元,并在药店购买药品花费384.5元。原告方称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和儿子护理,原告妻子和儿子均系农民。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为七级伤残,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为五级伤残,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700元、检查费410元。原告受伤后为就医治疗及伤残鉴定花费交通费826元。此外原告有一母亲需要扶养,原告母亲郭文英,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无其他兄弟姐妹。

另经查明,原告系辉县X乡X村两委成员(村支委),并以支委身份在该村村委会领取工资(目前仍在领取)。2009年2月1日事故发生当天,由原告驾驶村上新买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当时尚未下牌照),搭载该村村两委成员一行四人(包括原告),前去南村X村为一丧事封礼。返回途中原告将车停在路边,车上一人下车燃放鞭炮,原告下车站在路边观看时被第三人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倒,以致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雇佣法律关系,是指雇员与雇主双方订立雇佣协议,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挥、控制、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并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雇主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作为沙窑乡X村两委成员(村支委),在该村村委会领取的工资系其担任支委身份所获取的收入,而非司机的报酬,而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雇佣原告任村委会司机,因此原告主张双方存在雇佣法律关系依法不能成立。但本次事故系原告受村委会指派驾驶村委会的车辆,搭载该村村两委成员前去办事,在办事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与村委会指派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此次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小井村村委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遭受的损失依法可以认定的为:1、医疗费x.09元;2、误工费6097元(自2009年2月1日原告入院治疗之日至2010年5月16日定残日前一天,共469天,13元/天×469天);3、护理费6301.2元(自2009年2月1日入院治疗之日至2009年5月29日第二次手术治疗出院,期间二人护理,共118天,26.7元/天×2人×1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10元/天×53天);4、营养费530元(10元/天×53天);5、交通费826元;6、残疾赔偿金x.4元(按五级伤残确定,4806.95元/年×20年×60%);7、鉴定费1700元、检查费41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x.35元(被抚养人郭文英年龄已超过75周岁,按5年计算,3388.47元×5年)。以上合计x.04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被告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酌情由由被告小井村村委会承担x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出院后二十年护理费的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小井村村委会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x.41元,并要求第三人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2450元,被告辉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彦明

审判员郭厚利

人民陪审员尚卫忠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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