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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抢劫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7日被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月1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韦某乙。

被告人韦某丙。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与韦某谢(另案处理)因无钱花,由被告人韦某甲提议,四人合谋伺机抢劫。2010年4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与韦某谢去到南宁市良庆区X街南宁市网区供电设备有限公司前面的一条水泥路边伺机作案,当被害人李XX骑电动自行车经过时,被告人韦某甲用手将被害人李XX连人带车扯倒在地,被告人韦某乙用电棍电击被害人李XX的背部,被告人韦某丙与韦某谢将被害人围住,被告人韦某甲随即将被害人李XX的一辆弗兰德牌电动自行车骑离现场,随后被告人韦某乙、韦某丙与韦某谢也相继逃离现场。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100元。当庭举出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疾病证明书,立功证明,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书,估价鉴定结论,指认照片,被害人李XX的陈述,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韦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与韦某谢(在逃)经商谋后,去到南宁市良庆区X街南宁市网区供电设备有限公司前面的水泥路边伺机作案,当被害人李XX骑电动自行车经过时,被告人韦某甲用手将被害人李XX连人带车扯倒在地,被告人韦某乙用电棍电击被害人李XX的背部,被告人韦某丙与韦某谢将被害人围住,被告人韦某甲随即将被害人李XX的一辆弗兰德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骑离现场,随后被告人韦某乙、韦某丙与韦某谢也相继逃离现场。

2010年4月21日,被告人韦某乙因兜售被害人李XX被抢的电动车被群众举报而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韦某乙被抓获后向民警提供信息,民警将被告人韦某甲抓获。同月27日,民警在韦某甲的协助下将被告人韦某丙抓获。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

2、抓获经过和立功证明,证实2010年4月21日,被告人韦某乙因兜售赃车被群众举报而被民警抓获;韦某乙被抓获后向民警提供信息,民警将被告人韦某甲抓获。同月27日,民警在韦某甲的配合下将被告人韦某丙抓获;

3、户籍证明,证实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的身份情况;

4、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南宁市良庆区X街南宁市网区供电设备有限公司前面道路,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归案后对现场和作案工具、赃物分别进行指认;

5、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韦某乙处扣押到弗兰德牌电动自行车壹辆、电击器壹支。破案后,电动自行车已返还李XX;

6、广西水电医院疾病证明,证实李XX到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肘部、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左腰腹、左腰背电击伤;

7、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实韦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7日被邕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月11日刑满释放;

8、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2010]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弗兰德牌x型电动自行车壹辆,案发时的价格为1100元;

9、被害人李XX陈述,证实2010年4月19日22时许,其骑一辆“弗兰德”牌电动自行车经过金象四区X街的一条上坡道路时,碰见两个男青年,后被带车扯倒在地,背部被电棍电击,被抢走一辆电动车的事实经过。

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供述,均供认2010年4月19日23时许,他们伙同韦某谢在金象四区的一条上坡道路,对一名骑电动自行车的女子实施抢劫的犯罪经过。

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韦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人韦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毅

代理审判员黄某莹

人民陪审员周树立

二О一О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彭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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