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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河南振华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涛,河南联盟(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被告河南振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连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河南振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涛,被告郭某某,被告振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04年11月4日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给二被告塔吊一台,日租金110元。共安装完毕试车计费到退库时止,期间除春节扣除20天不收租金外租赁时间以日历天数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约。从2004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租金,至2007年11月13日止。二被告共用塔吊1093天,扣除3个春节60天不计算租金外,二被告应付给原告x元。二被告付给原告租金x.65元后,下欠租金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x.3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和运费2500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不欠原告钱,每张结算单上原告均签有字,租赁费全部付清了,被告通过荆素江介绍,被告又介绍给了被告振华公司,振华公司给原告的租赁费被告都给原告了,原告当时说每天给被告10元钱的回扣也没有给。当时荆素江都在场。

被告振华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振华公司之间形不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公司没有租赁原告的塔吊,而是在2004年租赁了新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台塔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方与第二建筑公司的塔吊租赁费已全部结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4年11月4日租赁合同一份;2、订货合同一份;3、2004年11月到2005年底结算单一份;4、2006年9月到2006年12月底结算单一份;5、闫荣喜书写的结算单一份;6、塔吊退场证明一份;7、押金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4年11月15日到2005年12月底结算单一份;2、2006年2月到2006年5月结算单一份;3、2006年6月到2006年8月收条一份;4、2006年9月到2006年12月清单一份;5、2007年元月24日到2007年5月9日收条一张;6、5200元收据一份;7、2007年5月11日到2007年11月13日结算单一份;8、5200元收条一份;9、押金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振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4年10月27日被告与二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2、荆素江与郭某某的结算手续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郭某某无异议,被告振华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二被告均称不清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5,被告郭某某认为对其本身无异议,但租赁费已清。被告振华公司认为3、4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手续,与被告振华公司无关。证据5,振华公司认为荆素江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郭某某称不清楚,被告振华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郭某某不予认可,振华公司称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有关联性,形式合法,对上述证据本身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6、7、9,原告对其无异议,被告振华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8,原告认为其有改动,但对其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振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称其对其真实性不清楚,合同内容中有原告的塔吊,被告振华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10月27日被告郭某某以新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备科(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振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租赁合同载明,二建公司提供塔机五台供被告振华公司使用,每台塔机日租金110元。被告振华公司向二建公司缴纳租赁押金x元。被告振华公司将租赁物归还后,二建公司将租金、修理费用及其他费用算清后,三日内一次性结清,多退少补(押金以收据为准)。从安装完毕试车计费,到退库时止,中间使用时间以日历天数计算。安、拆、往返运费被告振华公司每台承担4500元,地脚螺栓、钢丝绳、各种润滑油。开塔机人员工资由被告郭某某另外承担。麦收、秋收、春节扣除20天不收租赁费,如不放假则不扣除租赁费,其他原因停工,租赁费照收。该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郭某某、荆素江于2004年11月4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除塔机数量为一台,租赁押金为x元,安、拆、往返运费被告郭某某、荆素江承担x元外,其他内容与二建公司与被告振华公司所签协议一样。被告郭某某、荆素江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于2004年11月7日支付给原告塔机租赁押金x元,并将其租赁原告的塔机按二建公司与被告振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将租赁原告的塔机租赁给被告振华公司。被告振华公司自2004年11月15日开始使用原告的塔机,至2007年11月13日将原告的塔机归还给原告。在原告的塔机被被告振华公司租用使用期间,塔机使用天数及租赁费用未按租赁合同结算,而是按实际使用天数进行了结算,有被告郭某某提供的结算单及收条、清单为证,上述结算单及收条均有原告或原告的妻子刘爱芝的签名。原告收到塔机后,因租赁费与被告发生纠纷。另查明,被告振华公司已将塔机租赁费与被告郭某某结清,由被告郭某某给被告振华公司闫荣喜出具的结算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的塔机被被告二建公司租赁使用,其应承担相应的租赁费用,但因其与被告郭某某之间的租赁费用已经结清,故被告郭某某应对原告李某某所有的塔机租赁费用承担相应的责任。2004年11月15日开始租用原告的塔机,至2007年11月13日止,共计1093天,扣除所约定的春节放假不计算,为1033天,日租金为110元,为x元,被告已经支付了x.65元,余x.35元。虽然后来没有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日历天数结算,但因被告未提供其使用该塔机的天数,应按照原告提交的合同约定为准。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租赁费x.35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支付运费2500元的请求,被告所述的不欠原告租赁费及按实际使用天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租赁费x.35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原告承担14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120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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